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張靖汶
被 告 張啟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爰被告前向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鑫車業)訂購
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63,996元;茲因大鑫車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
是以,
上揭被告與大鑫車業間之分
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
,於此合先敘明。
(二)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8年6
月1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333元,
惟被告僅繳付
5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
,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