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楊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明志
趙富盛
陳柏元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飛龍管理維
護公司)與板橋大學城社區(以下稱
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書,服務
期間自
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並指派被告為系爭
社區物業總幹事乙職,負責從事系爭社區各項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因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離職時未能完整交接釐清系爭
社區相關管理費、機車清潔費等款項,致原告遭系爭社區管
委會扣減服務費合計 150,660元。
嗣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
間於本院 106年度板簡字第1510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下
稱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經雙方結算結果發現系爭社區確
遭被告不法
侵占上開金額,此有系爭另案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㈡、
本件原告前既僱請被告從事系爭社區之各項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被告應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守誠實信用之原
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然被告執行上開職務
時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原告既已賠償系爭管委會150,
660元,對於被告所為自有請求之權利,且被告未能於離職
時詳細交接各項款額流向,經原告聯繫請求被告後仍不予理
會。被告上開所為顯
非依債之本旨而給付勞務,應構成不完
全之給付,復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
權行為,
爰依
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66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侵占原告管理費、機車清潔
費 150,660元。被告於105年8月間卸下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
後,有將現金及收據交接與原告公司之莊小姐,當時沒有交
接紀錄,但金額部分有簽收。當初原告在被告離職之後還有
派任其他總幹事至系爭社區。被告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
事期間,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之收取方式均相同,如被告在
另案偵查中所述,被告收受後會寫一式四聯之收據,一聯給
住戶,一聯給原告,原告會定期派人來收,一聯由被告留著
,等製作月報表會一併黏貼檢附,隨著月報表送管委會簽核
,簽核完畢之後,會隨著月報表由管委會保存,另一聯會存
底貼在收據簿裡,收據簿是原告交給系爭管委會使用,收據
簿也會留在系爭管委會裡。被告所收到的管理費及機車清潔
費,全部都存入系爭管委會之帳戶,不會有部分款項未存入
充作零用金。被告任職期間內,每次的月報表每一次都要經
過管委會簽核,沒有發生簽核未過的情形,被告在職期間先
後遇過兩任主委,一位是郭芸華,一位是林森裕。系爭社區
有一住戶有 7間房屋,因管理費金額較大,所以都用支票方
式支付管理費,支票上都有抬頭且禁止
背書,11月份差距 6
萬多元,因為支票是12月底才到期,所以一直到12月底才會
收到款項,自動轉存到帳戶內,因此款項跟收據或有落差,
被告會把這筆金額先扣除掉,因為那筆錢不是現金。被告每
個月帳戶都依照收支詳情且會列入電腦存檔,一份寄回原告
公司,且被告每月提出之報表,都有過管委會之監委、財委
審核,如有虧空,金額怎麼會相符,有短缺之款項是斷章取
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時,因被告未辦理交接、
,以致於原告遭系爭管委會扣服務費 150,660元,權利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
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
厥
為:㈠、被告有無侵占代收之管理費、機車清潔費?若有,
數額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侵占代收之管理費、機車清潔費?若有,數額為若
干?
⒈系爭和解筆錄對未參與系爭另案之被告並無
拘束力
①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
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
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者。
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占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機車清潔
費款項共計150,660元,固提出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系爭
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系爭和解筆錄確有
記載:「...扣除
兩造不爭執林勝雄虧空金額為壹拾伍萬零
陸佰陸拾元整」等內容(下稱系爭記載),惟被告否認參與
系爭和解筆錄之製作(見本院卷第 46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
另案卷宗,可知被告既非系爭另案或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
,亦未參與系爭和解筆錄之製作,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受
系爭和解筆錄拘束,是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主張被告侵占上
開數額之款項,
委無可採。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款項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管委會款項 150,660元,固提出
系爭社區收入總表、手開收據帳目、實際存入金額總表、機
車清潔費收費附註說明(下稱系爭清潔費說明)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依系爭清潔費說明之實際存入金
額欄之記載,可知系爭清潔費說明計算機車清潔費之期間係
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然原告自陳被告係受僱於飛龍
管理維護公司,並派駐於系爭社區至105年8月31日止,有值
勤簽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 609頁),是系爭清潔費說明顯
將被告105年8月31日離職卸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款項計入,
復參以原告自陳被告經手之系爭社區機車清潔費單據業已遺
失,原告
法定代理人亦於另案偵查中自陳系爭社區相關款項
單據業已遺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13頁),原告既已遺失系爭社區機車
清潔費單據,其所據以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是否正確,
即值商榷。
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見本院卷第 437頁),上開期間系爭管
委會主任委員先後為訴外人郭芸華、林森裕,被告任職系爭
社區總幹事期間就系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所製
作之月報表經系爭管委會審核均無異狀,業經證人郭芸華、
林森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及另案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463頁;調偵卷第15頁)。而被告辯稱就收取款項與單據不
符部分係因系爭社區有住戶以支票給付管理費,而支票到
期
日與管理費繳交日不同部分,
核與證人郭芸華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稱:系爭社區有住戶以支票給付管理費,支票款
項何時轉入系爭社區帳戶之相關流程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465頁),且稽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104年11月份、
105年3月份管理費收入總報表及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頁;第203至209頁;第303至311頁),系爭社區確有 7
戶以支票給付管理費,支票到期日與繳款日亦有落差且支票
給付管理費之數額高達120,060元(計算式:66,700元+53,3
60元=120,060元),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收入差額121, 560
元僅差 1,500元,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相符,是被告所辯系爭
社區管理費實際收入金額與單據
所載金額之差額係因支票給
付所致,
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所製作之系爭和解筆錄上之系爭
記載不能拘束未參與另案訴訟之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
確有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未侵占系爭社區上開款項。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
若干?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之侵權行為,而
被告於離職後未協助原告交接亦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本院自無審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主要係以被
告未妥善辦理系爭社區總幹事業務交接事宜,致原告於系爭
另案訴訟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服務費時遭主張抵銷 150,660
元為據。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期
間有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之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虧空款項之
數額計算正確性甚有疑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5年8月31
日自原告飛龍管理維護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稽諸證人
即系爭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林森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離
職前幾天,飛龍管理維護公司要至系爭社區換掉被告,因未
事前知會證人,伊不同意,飛龍管理維護公司便表示帳戶有
問題,伊就請被告提供交接資料,後飛龍管理維護公司與後
任派駐至系爭社區總幹事便開始查帳,至 105年11月底飛龍
管理維護公司才提供對帳資料,後來發現飛龍管理維護公司
提供資料錯誤甚多,且遺失雜項收入帳冊 1次等語(見調偵
卷第15頁),足見係飛龍管理維護公司於被告離職前即懷疑
系爭社區帳務有問題,而不欲讓被告繼續擔任系爭社區總幹
事,飛龍管理維護公司自應於105年8月31日被告離職前與被
告妥善交接系爭社區代收款項帳戶,蓋被告於105年8月31日
離職後,與飛龍管理維護公司間之勞務契約應已終止,而無
於離職後再行協助飛龍管理維護公司釐清系爭社區款項落差
之義務,況系爭社區實際收取之款項與管理費收據所載款項
,會因支票付款所生時間差而有不同,業如前述,則原告以
被告離職時未妥善交接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為原告與系爭管委會於系爭另案訴
訟中所為,對非系爭另案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訴訟之被告並
無拘束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機
車清潔費之行為,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50,66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證 人 旅費 530元
合 計 2,19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