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明志       趙富盛       陳柏元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飛龍管理維 護公司)與板橋大學城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 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並指派被告為系爭 社區物業總幹事乙職,負責從事系爭社區各項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因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離職時未能完整交接釐清系爭 社區相關管理費、機車清潔費等款項,致原告遭系爭社區管 委會扣減服務費合計 150,660元。嗣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 間於本院 106年度板簡字第1510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下 稱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經雙方結算結果發現系爭社區確 遭被告不法侵占上開金額,此有系爭另案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前既僱請被告從事系爭社區之各項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被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守誠實信用之原 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然被告執行上開職務 時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原告既已賠償系爭管委會150, 660元,對於被告所為自有請求之權利,且被告未能於離職 時詳細交接各項款額流向,經原告聯繫請求被告後仍不予理 會。被告上開所為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給付勞務,應構成不完 全之給付,復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 權行為,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侵占原告管理費、機車清潔 費 150,660元。被告於105年8月間卸下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 後,有將現金及收據交接與原告公司之莊小姐,當時沒有交 接紀錄,但金額部分有簽收。當初原告在被告離職之後還有 派任其他總幹事至系爭社區。被告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 事期間,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之收取方式均相同,如被告在 另案偵查中所述,被告收受後會寫一式四聯之收據,一聯給 住戶,一聯給原告,原告會定期派人來收,一聯由被告留著 ,等製作月報表會一併黏貼檢附,隨著月報表送管委會簽核 ,簽核完畢之後,會隨著月報表由管委會保存,另一聯會存 底貼在收據簿裡,收據簿是原告交給系爭管委會使用,收據 簿也會留在系爭管委會裡。被告所收到的管理費及機車清潔 費,全部都存入系爭管委會之帳戶,不會有部分款項未存入 充作零用金。被告任職期間內,每次的月報表每一次都要經 過管委會簽核,沒有發生簽核未過的情形,被告在職期間先 後遇過兩任主委,一位是郭芸華,一位是林森裕。系爭社區 有一住戶有 7間房屋,因管理費金額較大,所以都用支票方 式支付管理費,支票上都有抬頭且禁止背書,11月份差距 6 萬多元,因為支票是12月底才到期,所以一直到12月底才會 收到款項,自動轉存到帳戶內,因此款項跟收據或有落差, 被告會把這筆金額先扣除掉,因為那筆錢不是現金。被告每 個月帳戶都依照收支詳情且會列入電腦存檔,一份寄回原告 公司,且被告每月提出之報表,都有過管委會之監委、財委 審核,如有虧空,金額怎麼會相符,有短缺之款項是斷章取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時,因被告未辦理交接、 ,以致於原告遭系爭管委會扣服務費 150,660元,權利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 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有無侵占代收之管理費、機車清潔費?若有, 數額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侵占代收之管理費、機車清潔費?若有,數額為若 干? ⒈系爭和解筆錄對未參與系爭另案之被告並無拘束力 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 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者。 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占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機車清潔 費款項共計150,660元,固提出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系爭 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系爭和解筆錄確有 記載:「...扣除兩造不爭執林勝雄虧空金額為壹拾伍萬零 陸佰陸拾元整」等內容(下稱系爭記載),惟被告否認參與 系爭和解筆錄之製作(見本院卷第 46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 另案卷宗,可知被告既非系爭另案或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 ,亦未參與系爭和解筆錄之製作,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受 系爭和解筆錄拘束,是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主張被告侵占上 開數額之款項,委無可採。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款項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管委會款項 150,660元,固提出 系爭社區收入總表、手開收據帳目、實際存入金額總表、機 車清潔費收費附註說明(下稱系爭清潔費說明)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依系爭清潔費說明之實際存入金 額欄之記載,可知系爭清潔費說明計算機車清潔費之期間係 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然原告自陳被告係受僱於飛龍 管理維護公司,並派駐於系爭社區至105年8月31日止,有值 勤簽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609頁),是系爭清潔費說明顯 將被告105年8月31日離職卸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款項計入, 復參以原告自陳被告經手之系爭社區機車清潔費單據業已遺 失,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另案偵查中自陳系爭社區相關款項 單據業已遺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13頁),原告既已遺失系爭社區機車 清潔費單據,其所據以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是否正確, 即值商榷。 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見本院卷第 437頁),上開期間系爭管 委會主任委員先後為訴外人郭芸華、林森裕,被告任職系爭 社區總幹事期間就系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所製 作之月報表經系爭管委會審核均無異狀,業經證人郭芸華、 林森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及另案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463頁;調偵卷第15頁)。而被告辯稱就收取款項與單據不 符部分係因系爭社區有住戶以支票給付管理費,而支票到期 日與管理費繳交日不同部分,核與證人郭芸華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稱:系爭社區有住戶以支票給付管理費,支票款 項何時轉入系爭社區帳戶之相關流程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465頁),且稽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104年11月份、 105年3月份管理費收入總報表及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頁;第203至209頁;第303至311頁),系爭社區確有 7 戶以支票給付管理費,支票到期日與繳款日亦有落差且支票 給付管理費之數額高達120,060元(計算式:66,700元+53,3 60元=120,060元),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收入差額121, 560 元僅差 1,500元,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相符,是被告所辯系爭 社區管理費實際收入金額與單據所載金額之差額係因支票給 付所致,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所製作之系爭和解筆錄上之系爭 記載不能拘束未參與另案訴訟之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 確有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未侵占系爭社區上開款項。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 若干?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之侵權行為,而 被告於離職後未協助原告交接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本院自無審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主要係以被 告未妥善辦理系爭社區總幹事業務交接事宜,致原告於系爭 另案訴訟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服務費時遭主張抵銷 150,660 元為據。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期 間有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之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虧空款項之 數額計算正確性甚有疑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5年8月31 日自原告飛龍管理維護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稽諸證人 即系爭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林森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離 職前幾天,飛龍管理維護公司要至系爭社區換掉被告,因未 事前知會證人,伊不同意,飛龍管理維護公司便表示帳戶有 問題,伊就請被告提供交接資料,後飛龍管理維護公司與後 任派駐至系爭社區總幹事便開始查帳,至 105年11月底飛龍 管理維護公司才提供對帳資料,後來發現飛龍管理維護公司 提供資料錯誤甚多,且遺失雜項收入帳冊 1次等語(見調偵 卷第15頁),足見係飛龍管理維護公司於被告離職前即懷疑 系爭社區帳務有問題,而不欲讓被告繼續擔任系爭社區總幹 事,飛龍管理維護公司自應於105年8月31日被告離職前與被 告妥善交接系爭社區代收款項帳戶,蓋被告於105年8月31日 離職後,與飛龍管理維護公司間之勞務契約應已終止,而無 於離職後再行協助飛龍管理維護公司釐清系爭社區款項落差 之義務,況系爭社區實際收取之款項與管理費收據所載款項 ,會因支票付款所生時間差而有不同,業如前述,則原告以 被告離職時未妥善交接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為原告與系爭管委會於系爭另案訴 訟中所為,對非系爭另案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訴訟之被告並 無拘束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機 車清潔費之行為,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50,66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證 人 旅費 530元 合 計 2,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