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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向 原告購買軟絲漁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7,675 元,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108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之貨款206,925元,經提示後不獲付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KT000000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206,925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 │ │錦和分部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