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向
原告購買軟絲漁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7,675 元,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108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之貨款206,925元,經提示後不獲付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KT000000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206,925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
│ │錦和分部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