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67號
原 告 寶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豪
被 告 王丁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
,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7 年9 月起
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
迄108 年10月止尚積欠行政管理費
用共16,800元未予清償,
嗣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
並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
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
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亦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