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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67號 原   告 寶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豪 被   告 王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 ,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7 年9 月起 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迄108 年10月止尚積欠行政管理費 用共16,800元未予清償,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 並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 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亦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