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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李昶輝 訴訟代理人 黃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徐鈞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奧 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691元(工資19,624元 、補漆14,940元、零件156,127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0,9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奧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 書暨同意書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 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56,429元,核無不 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19,624元、補漆14,940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0,993元(計算式:56,429 元+19,624元+14,94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