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李昶輝
訴訟代理人 黃桂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徐鈞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奧
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691元(工資19,624元
、補漆14,940元、零件156,127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0,99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奧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
書
暨同意書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
予以
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56,429元,
核無不
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19,624元、補漆14,940元,
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0,993元(計算式:56,429
元+19,624元+14,940元),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