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周德和
被 告 陳健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
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 元;
嗣於108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95 元,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基於
租賃契約對被告為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
6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4,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並於108 年4 月28日簽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
合意於108 年5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應於該日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自行結清電費等費用,
詎
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竟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
原狀,到處污損髒亂、滿地垃圾,並將房屋打洞,致原告需
1個月之清理時間,又被告自108年3 月15日起即積欠租金,
爰請求被告支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之租金
56,000元,並積欠之電費11,095元,及雇請清潔人力之費用
16,000元(2 人4 日)、清運垃圾之費用18,000元(5 車)
,原告為木工、油漆回復原狀之費用21,000元,另被告破壞
系爭房屋之冷氣2 台、洗衣機1 台、熱水器1 台致不
堪使用
,且床墊留有大片經血,致原告另需支出更換冷氣2 台之費
用33,800元、更換洗衣機費用4,988 元、熱水器檢修費300
元、更換熱水器費用5,850 元、更換床墊費用4,000 元,以
上合計171,033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40,395 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395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4,000元,
兩造並合意於108 年5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
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租金、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被告承租期間應按月繳納租金,並應負擔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用,亦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所明定。被告未
付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26,194元【計算式:14,000元×(17/31+1+10 /31)月=
2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11,095元
等情,有
存證
信函、電錶照片2 張存卷
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
分之租金及費用,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於108年5月10日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之租金,即乏所據,不
應准予。
㈢原告請求清潔費、床墊費用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亦定有
明文;又家電、傢俱發生人為因素之損壞,請按價賠償,系
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四處污損、滿地垃圾,且床
墊上有大片污損,有更換床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88張、順揚起重工程行清潔費收據、清運車資收據、康
得意名床送貨單各乙份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原告請求所支出之清潔人力費用16,000元、垃圾運送費用18
,000元、更換床墊費用4,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其施作木工、油漆等回復原狀之時間、施工費用
21,000元乙節,
惟其
自承係放假時另自行找時間為之,復未
提出任何材料費用單據
以實其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自無從准允。
㈣原告請求更換冷氣、洗衣機、熱水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冷氣2 台,其中1 台無法開機、1 台
則漏水有怪聲、洗衣機則無法排水電路板故障、另熱水器會
漏水,水箱有問題,均不堪使用需為更換等節,固據其提出
全國電子發票證明欄、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良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銷貨明細
暨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惟其亦表示冷氣在出租
予被告前已使用10年、洗衣機為7、8年前購買的、另維修人
員表示熱水器水箱有使用之年限,再用下去會爆炸等語,可
知上開電器用品均已使用相當時間,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並未見冷氣、洗衣機、熱水器有遭他人破壞之痕跡
,是上開電器用品尚可能因老舊、使用年限屆至而發生故障
等問題,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電器用品之損壞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75,289元(計算式:26,194元+
11,095元+16,000元+18,000元+4,000元=75,289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