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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陸 訴訟代理人 李芳正 被   告 林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前任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有限公司(下稱雨沛建築物公司),負責招攬雨沛建築 物公司及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沛防災 公司)之消防安檢及公安安檢之業務,本應忠實執行各該 公司所交辦之事務,不得違背任務謀求自身不法利益,竟 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 12月27日前某日,私自招攬緹諾比商行之消防安檢業務後 ,委託不知情之消防設備師王偉峯為緹諾比商行製作消防 安全檢修申報書後,持以於105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申報,並賺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2、被告與訴外人林水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日,由被告私自 招攬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後,再透過林水瀅 委託不知情之王偉峯製作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修 申報書後,持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 ,而各賺取附表所示申報費用欄四分之一之報酬(餘二分 之一由王偉峯取得),合計各26,500元。 3、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9 月21日前某日,私自向世界經貿中心招攬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業務後,委託不知情之莊文華為世界經貿中心製作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後持於106年9月21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莊文華取得50,000元報酬,林 金良得取得5萬元中之三成即15,000元之介紹費。 (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金額概算如下:緹諾比商行營利損失 6千元、附表所列營利損失之二分之一5萬3千元、世界經 貿大樓公安檢查營利損失8萬3千元,總計14萬2千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所稱受有緹諾比商行、世界經貿大樓等等客戶之轉單 損失,但原告與緹諾比商行、世界經貿大樓等等營業主之 間,並「無」獨家承攬或有定期服務契約約定。 (二)就客戶端而言,在尋求提供消防安全檢查或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之業者時,通常均為降低成本或比較後續服務或能 提供安檢時發現狀況之排除能力等等眾多經濟價值因素評 估,始會進行要約報價,經比較後始進而擇定並請其實施 消防安全檢查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因此,原告主張客 戶需求實屬於客戶端不定時且不確定發生之情事,並非具 有需求則必然選擇原告,蓋客戶之需求亦可能向其他第三 人洽詢進而委請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三)再查,所謂「客戶需求」均係以客戶端市場需求為主,客 戶需求均有其策略考量,如前述成本或後續服務或能提供 安檢時發現狀況之排除能力及便利性、一致性等等均為客 戶委請何人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參考 因素之一。對原告公司而言,市場上亦非僅有被告等從事 類似服務內容,意即,競爭對手眾多,故原告與被告間業 績消長多寡並未完全具備直接關連,自非可率然主張原告 公司業績或營業額降低,必然係肇因於被告,故顯難認原 告公司營業額下跌與被告具有直接關連性。是原告公司縱 有訂單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即謂係因被告等人有任何 侵害原告行為之故。 (四)承上,原告公司所稱之轉單即難歸因於單一特定因素,原 告公司縱有訂單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即謂所受損失與 被告等人間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迄今均 未具體指摘並提出必然之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實 屬無據。 (五)世界經貿是個很大管委會,他可自行決定消防安檢及公安 檢查的廠商,不一定是會由原告承攬,另外其餘部分以前 也不是原告廠商。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罪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金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稱:縱無被告之行為,上開業務也不一定是會由原告承攬等 語,惟被告既以原告之名義私自招攬業務,依常理推斷第三 人係因原告在業界內之聲譽而與被告簽訂契約,自可認原告 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142,000元,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消防安檢申報日│申報費用(│ │號│ │期 │新臺幣) │ ├─┼──────┼───────┼─────┤ │1 │山水畫樓C 區│106 年5 月31日│16,000元 │ ├─┼──────┼───────┼─────┤ │2 │帝品苑社區 │106 年6 月3 日│12,000元 │ ├─┼──────┼───────┼─────┤ │3 │明日城初日 │106 年6 月6 日│16,000元 │ ├─┼──────┼───────┼─────┤ │4 │遠雄大學風呂│106 年6 月13日│24,000元 │ ├─┼──────┼───────┼─────┤ │5 │蒙馬特花園 │106 年6 月15日│19,000元 │ ├─┼──────┼───────┼─────┤ │6 │國美之星A 館│106 年6 月19日│19,000元 │ ├─┼──────┼───────┼─────┤ │合│ │ │106,000元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