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楷芹
訴訟代理人 白仲智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6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及108年3月20日分別簽訂「
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及「2018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
承攬契
約及追加工程,約定由原告協助將被告於南港展覽一館之展
覽設計布置完成,契約約定承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
7,310元(107年10月26日價金189,100元、108年3月20日價
金385,000元、追加工程23,210元);
嗣原告已依約協助被
告完成展覽布置,
詎被告雖有於107年11月2日給付94,000元
、同年12月16日給付90,000元、108年4月8日給付117,000元
及同年4月15日給付約70,043元(被告匯款美金2,250元,當
日匯率31.13,估相當於新臺幣70,043元),
惟尚餘226,267
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6
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 若原告未完成工程,展覽之8家公司無法順利參展,被告理
應反應,然被告於驗收、開展時均未提及,且開展時亦不得
進行主要結構的施工,因此為國際性展覽,若於開展時進行
施工,會影響展覽品質。被告在開展當天追加一些裝飾性的
品項或雜物,例如垃圾桶、橡皮筋等,此均係合約書外之品
項,被告從未提及原告所承攬工程有何缺失,只有要求提供
垃圾桶,原告將現有垃圾桶交與客戶後,被告於開展當天要
求再提供垃圾桶,然原告廠商已無垃圾桶可提供。
⒉ 被告於開展當日在臉書專頁貼文附上有展台問題之攤位之現
場照片,所有展台已擺放產品,被告指控展台無法擺放產品
及展出,明顯與事實不符,究竟係原告未完成工作抑或展覽
期間因人為問題造成展台晃動,被告心裡有數;FEEDBACK廠
商看板的LOGO是後來追加之項目,原告不需於108年3月26日
下午5時前完成,且原告就此追加項目未收費。若被告所述
原告應施作雙面背板為真,報價單應會註記,然FEEDBACK報
價單無此項目,被告所述FEEDBACK系統看板正反面都是白色
,無美化不美化的問題;LAS木作背板H350公分是單面背板
,一個木作角料框架、正面封板,
渠等稱為單面背板,背面
會用彈性布做美化,展覽所有工法都統一用此方式。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於108年3月
26日即開展前1日仍未張貼FEEDBACK廠商看板的LOGO,
迄至
108年3月27日中午始完成;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即開展第2
日仍在處理放展示品櫃台不穩的問題,嗣原告有請人重鎖支
柱,解決櫃台不穩之問題,然已為展覽第2日,展期即將結
束;原告所交付LAS廠商背板未收尾即封起,且僅使用白布
將背板遮起來,大會要求美化背板牆,被告付的是木板的錢
,原告卻只用白布遮起,原告於開展時未拉平白布,直到10
8年3月27日接近中午時才使用釘槍把白布掛起;原告承諾保
管某客戶製作之兩個大型展示架,由被告支付保管費,然因
原告未保管,故被告亦未支付保管費;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工作,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3月20日分別與被告簽
訂「2018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及「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承
攬契約及追加工程,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南港展覽一館之展
覽設計布置,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189,100元、385,000元、
23,210元,共計597,310元,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日給付
94,000元、同年12月16日給付90,000元、108年4月8日給付
117,000元、同年4月15日給付美金2,250元換算新臺幣為70,
043元,共計371,043元,尚餘226,267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
提出合約書、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及展覽設計工程追加報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及交付
系爭承攬工程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及展覽設計
工程報價單、展覽設計工程追加報價單為佐,被告抗辯原告
未完成承攬工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未完工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⒈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即台北國際自行車展開展前
1日仍未張貼FEEDBACK廠商看板LOGO,迄至108年3月27日中
午始完成,原告承諾每家客戶均給予個別垃圾桶,被告有8
家客戶,共20個攤位,然原告僅給2個垃圾桶,經被告嚴重
抗議,始再補2至3個垃圾桶
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展覽設計工
程報價單、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展覽設計工程追加報價之工作
項目均未包括FEEDBACK廠商看板LOGO,且約定之垃圾桶數量
亦僅為2個,顯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再
稽之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業務表示:
「提醒:明天FEEDBACK的LOGO要先貼」,經原告公司業務回
覆:「好的」,然未
足證明兩造已
合意將此部分列入承攬契
約之內容並約定報酬,
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
抑或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報酬,
即屬無據。
⒉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即開展第2日仍在處理放置
展示品櫃台不穩問題,並提出原告公司業務回覆稱:「FEED
BACK我有請師傅過去處理了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佐,然原告對此則主張被告於開展當日之臉書專頁貼文,可
見所有展台已擺放產品,究竟係原告未完成工作抑或展覽期
間因人為問題造成展台晃動,被告自知甚明等語,並提出臉
書頁面截圖為證,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可見FE
EDBACK廠商展示櫃上確已擺置商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
108年3月28日仍未完成展示品櫃台,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展示品櫃台不穩之原因係原告提供之展示品櫃
台有瑕疵,是其據以主張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⒊ 被告復抗辯其支付木板的價金,然原告僅使用白布遮起LAS
廠商之背板,未收尾即封起,迄至開展時仍未拉平白布,於
108年3月27日接近中午時才使用釘槍把白布掛起云云,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為據,然原告對此則陳稱
FEEDBACK廠商系統看板正反面都是白色,無美化
與否之問題
,另LAS廠商木作背板H350公分係單面背板,1個木作角料框
架、正面封板,稱之為單面背板,背面部分會使用彈性布美
化,展覽所有工法都統一採用此種方式等語,而稽之原告所
提出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LAS廠商工作項
目僅記載「木作背板H350cm」,未特別約定此木作背板為雙
面背板,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亦係記明「木作背板」
而
非雙面背板,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準此,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原告就LAS廠商背板部分應交付雙面背
板,背板背面不得使用彈性布美化,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
之給付有其所指之瑕疵,則其執前詞以辯,請求減少報酬,
洵無足採。至被告所辯原告未依承諾保管某客戶製作之兩個
大型展示架部分,既被告已自陳此非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
應提供之給付內容,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抑
或提供之給付有瑕疵,進而請求減少報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6,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