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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芹 訴訟代理人 白仲智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6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及108年3月20日分別簽訂「 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及「2018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承攬契 約及追加工程,約定由原告協助將被告於南港展覽一館之展 覽設計布置完成,契約約定承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 7,310元(107年10月26日價金189,100元、108年3月20日價 金385,000元、追加工程23,210元);原告已依約協助被 告完成展覽布置,被告雖有於107年11月2日給付94,000元 、同年12月16日給付90,000元、108年4月8日給付117,000元 及同年4月15日給付約70,043元(被告匯款美金2,250元,當 日匯率31.13,估相當於新臺幣70,043元),尚餘226,267 元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6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 若原告未完成工程,展覽之8家公司無法順利參展,被告理 應反應,然被告於驗收、開展時均未提及,且開展時亦不得 進行主要結構的施工,因此為國際性展覽,若於開展時進行 施工,會影響展覽品質。被告在開展當天追加一些裝飾性的 品項或雜物,例如垃圾桶、橡皮筋等,此均係合約書外之品 項,被告從未提及原告所承攬工程有何缺失,只有要求提供 垃圾桶,原告將現有垃圾桶交與客戶後,被告於開展當天要 求再提供垃圾桶,然原告廠商已無垃圾桶可提供。 ⒉ 被告於開展當日在臉書專頁貼文附上有展台問題之攤位之現 場照片,所有展台已擺放產品,被告指控展台無法擺放產品 及展出,明顯與事實不符,究竟係原告未完成工作抑或展覽 期間因人為問題造成展台晃動,被告心裡有數;FEEDBACK廠 商看板的LOGO是後來追加之項目,原告不需於108年3月26日 下午5時前完成,且原告就此追加項目未收費。若被告所述 原告應施作雙面背板為真,報價單應會註記,然FEEDBACK報 價單無此項目,被告所述FEEDBACK系統看板正反面都是白色 ,無美化不美化的問題;LAS木作背板H350公分是單面背板 ,一個木作角料框架、正面封板,等稱為單面背板,背面 會用彈性布做美化,展覽所有工法都統一用此方式。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於108年3月 26日即開展前1日仍未張貼FEEDBACK廠商看板的LOGO,至 108年3月27日中午始完成;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即開展第2 日仍在處理放展示品櫃台不穩的問題,嗣原告有請人重鎖支 柱,解決櫃台不穩之問題,然已為展覽第2日,展期即將結 束;原告所交付LAS廠商背板未收尾即封起,且僅使用白布 將背板遮起來,大會要求美化背板牆,被告付的是木板的錢 ,原告卻只用白布遮起,原告於開展時未拉平白布,直到10 8年3月27日接近中午時才使用釘槍把白布掛起;原告承諾保 管某客戶製作之兩個大型展示架,由被告支付保管費,然因 原告未保管,故被告亦未支付保管費;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工作,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3月20日分別與被告簽 訂「2018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及「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承 攬契約及追加工程,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南港展覽一館之展 覽設計布置,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189,100元、385,000元、 23,210元,共計597,310元,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日給付 94,000元、同年12月16日給付90,000元、108年4月8日給付 117,000元、同年4月15日給付美金2,250元換算新臺幣為70, 043元,共計371,043元,尚餘226,26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合約書、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及展覽設計工程追加報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及交付系爭承攬工程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及展覽設計 工程報價單、展覽設計工程追加報價單為佐,被告抗辯原告 未完成承攬工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未完工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⒈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即台北國際自行車展開展前 1日仍未張貼FEEDBACK廠商看板LOGO,迄至108年3月27日中 午始完成,原告承諾每家客戶均給予個別垃圾桶,被告有8 家客戶,共20個攤位,然原告僅給2個垃圾桶,經被告嚴重 抗議,始再補2至3個垃圾桶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展覽設計工 程報價單、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展覽設計工程追加報價之工作 項目均未包括FEEDBACK廠商看板LOGO,且約定之垃圾桶數量 亦僅為2個,顯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再稽之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業務表示: 「提醒:明天FEEDBACK的LOGO要先貼」,經原告公司業務回 覆:「好的」,然未足證明兩造已合意將此部分列入承攬契 約之內容並約定報酬,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 抑或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 ⒉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即開展第2日仍在處理放置 展示品櫃台不穩問題,並提出原告公司業務回覆稱:「FEED BACK我有請師傅過去處理了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佐,然原告對此則主張被告於開展當日之臉書專頁貼文,可 見所有展台已擺放產品,究竟係原告未完成工作抑或展覽期 間因人為問題造成展台晃動,被告自知甚明等語,並提出臉 書頁面截圖為證,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可見FE EDBACK廠商展示櫃上確已擺置商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 108年3月28日仍未完成展示品櫃台,難認可採。再者,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展示品櫃台不穩之原因係原告提供之展示品櫃 台有瑕疵,是其據以主張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⒊ 被告復抗辯其支付木板的價金,然原告僅使用白布遮起LAS 廠商之背板,未收尾即封起,迄至開展時仍未拉平白布,於 108年3月27日接近中午時才使用釘槍把白布掛起云云,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為據,然原告對此則陳稱 FEEDBACK廠商系統看板正反面都是白色,無美化與否之問題 ,另LAS廠商木作背板H350公分係單面背板,1個木作角料框 架、正面封板,稱之為單面背板,背面部分會使用彈性布美 化,展覽所有工法都統一採用此種方式等語,而稽之原告所 提出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LAS廠商工作項 目僅記載「木作背板H350cm」,未特別約定此木作背板為雙 面背板,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亦係記明「木作背板」雙面背板,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準此,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原告就LAS廠商背板部分應交付雙面背 板,背板背面不得使用彈性布美化,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 之給付有其所指之瑕疵,則其執前詞以辯,請求減少報酬, 無足採。至被告所辯原告未依承諾保管某客戶製作之兩個 大型展示架部分,既被告已自陳此非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 應提供之給付內容,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抑 或提供之給付有瑕疵,進而請求減少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6,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