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東士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呂淑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391 號
債權憑
證,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呂志雄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核發新北院德
107 司執火字第29463 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呂志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繼
於107 年4 月24日核發新北院輝107 司執火字第29463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一)新臺幣(下
同)29,701元,及其中29,242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二)83,518元,及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25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914 元之範圍內,將呂志
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貼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未於法
定
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亦未按月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呂志
雄
前揭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又依呂志雄之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呂志雄於107 年間在被告任職之薪
資所得為660,000 元,故呂志雄於同年4 月至12月間在被告
任職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計為164,999 元(計算式:
660,000 元/12 月×1 /3×9 月=164,999 元),而呂志雄
積欠之
上開債務亦已逾164,999 元,被告自應將上開薪資債
權移轉於原告,
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99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呂志雄於107 年間在被告處任職,107 年3 月時
因病在家隔離上班,然被告還是有給付薪資,呂志雄每月薪
資含獎金約為60,000元,呂志雄每月15日均會先預支50,000
元,次月8 日則由被告扣除其預支薪資50,000元,並由呂志
雄實際領取10,000元,因為呂志雄每月均有向被告預支薪資
,且呂志雄家裡經濟困難,並尚積欠被告債務,故被告當時
雖有收到執行命令,然有提出書面陳情,無法為原告處理此
類事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呂志雄前積欠上開債務,
嗣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陸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
令予被告,嗣被告收受送達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呂志雄
上開薪資債權1/3 移轉於原告,且呂志雄於107 年度所申報
其在被告任職之薪資所得為660,00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移轉命令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應將呂志雄上開薪資債權1/3 移轉於原
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押款164,999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
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
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
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參照)。是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
(二)查被告雖抗辯呂志雄每月均向被告預支薪資5 萬元,並自次
月薪資中先行扣除5 萬元以清償被告等節,並提出預支單為
證,然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呂志雄在系爭移轉命令範
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
被告自不得於該移轉命令範圍內,再由呂志雄預支薪資使用
,是被告所辯前情縱令屬實,亦
非得拒絕依系爭移轉命令移
轉上開薪資債權之理由,故被告抗辯呂志雄因已先預支薪資
,而須先清償對被告公司之債務等詞,
尚非有據。至被告雖
另抗辯其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曾經提出書面陳情乙節,然
查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嗣於108 年7
月16日始具狀表示呂志雄因病隔離且向被告預支借款
等情,
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指
陳情乙事已逾
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而不得執為拒絕移轉上
開薪資債權之理由,尚屬有據,是本件呂志雄對被告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在系爭移轉命令所列之債權金
額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呂志雄不
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呂志雄為清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164,999 元,
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4,999 元
,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