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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泉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端仁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受讓取得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順忠(下稱 系爭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院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82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系爭債務人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泉盈工程有限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先 後於103年4月30日、同年10月27日、104年2月9日核發執行 命令,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收取(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一、系爭移轉命令二、系爭移轉命令三,合 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民國103 年5月27日起,雖按月扣押系爭債務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並移轉予原告,依系爭債務 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出 具之107年1月至9月之薪資金額明細表核算,訴外人洪順忠 103年每月薪資3分之1應為19,127元(計算式:688,600元 /12月/3=19,127元)、104年每月薪資3分之1應為26,253元 (計算式:945,130元/1 2月/3=26,253元)、105年每月薪 資3分之1應為25,547元(計算式:919,720元/12月/3= 25,547元)、106年每月薪資26,475元(計算式:953,110元 /1 2月/3=26,475元)、107、108年每月薪資3分之1應為 19,727元(計算式:710,165元/12月/3=19,727元)。顯見 被告未如實扣押訴外人洪順忠103年5月至108年8月每月3分 之1薪資並依比例分配予原告。是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洪順忠103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扣薪差額 216,935元。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順忠於104年並被告公司員工,是原告 於104年自被告公司分配之薪資款項,共計32,680元,已屬 溢領之不當得利 被告公司與銓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分屬不同公 司,業經證人鍾淑君結證明確,並有該 2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可稽,則系爭債務人 104年薪資既由銓盈公司給付,而與被 告公司無涉,則原告於 104年自被告公司所獲扣取薪資共計 32,680元(計算式:3,340元+3,340元+2,6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 元+2,600元+2,600元=32,680元),已屬溢領。 ㈡、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其對於系爭債務人之借款 債權2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系 爭債務人於102年12月3日因家庭因素向被告泉盈公司借款24 萬元,並約定系爭債務人應於 103年3月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 ,經系爭債務人點收借款現金 240,000元等節,有系爭債務 人親手簽立之借據可憑核與證人鍾淑君證述相符,認被 告公司確交付借款24萬元與系爭債務人。則被告公司主張依 民法第 334條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人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給付差額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就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務人於 103年10月間 至 104年12月間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㈡、被告是否依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債權比例給付債權與原告?㈢、被告以系爭借 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㈣、依系 爭移轉命令,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扣押款之差額?數額應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務人於103年10月間至104年12月間是否任職於被告公 司? 查,系爭債務人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 間)係任職於銓盈公司,領取銓營公司薪資,並未任職於被 告公司。詮盈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不同,亦未互相持股 ,係兩不同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鍾淑 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核與系爭債務人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堪認系爭債務人於 系爭期間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而係任職銓盈公司,就系爭 期間對被告公司自無薪資債權。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債權比例給付債權與原告? ①103年5月5日至103年9月30日:24.5%;105年1月1日至起訴 時:26% 按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禁止 系爭債務人向被告收取,本院103年4月30日核發之系爭移 轉命令一,命被告將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依 24.5%之移轉比例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5月5日 送達被告;本院嗣於103年10月27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二 ,命被告將上開經扣押之薪資債權,依33.4%之移轉比例移 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二於同年12月5日寄存於被告事務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本院再於104年2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三,命被告將上開經扣押之薪資債權,依26%之移轉比 例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三於同年2月13日送達被告, 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準此,被告應自103年5月5日起,依系 爭移轉命令一按月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經扣押之薪資債權 24.7%移轉與原告;自同年12月15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二 按月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經扣押之薪資債權33.4%移轉與原 告;自104年2月13日起,按月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經扣押之 薪資債權26%移轉與原告。惟系爭債務人於103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未受領被告公 司之薪資,是該段期間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併此 敘明。 ②被告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一、系爭移轉命令三所示移轉比例 將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就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人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每月薪資之 3分之1數額,及被告自103年5月至9月自105年2月今給 付原告之扣押款數額,均未達依系爭移轉命令一、系爭移轉 命令三所示移轉比例核算之數額等節,並不爭執,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附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就系 爭債務人上開期間之薪資債權,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一、系 爭移轉命令三所示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 干? ⒈被告公司對系爭債務人存有系爭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3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240,000元與系 爭債務人,迄今未獲清償等節,業經證人鍾淑君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且有被告所提 經系爭債務人簽名並記載簽收借款240,000元之借據1紙(下 稱系爭借據)足憑(見本院卷第 139頁),足見被告確有借 款 240,000元與系爭債務人,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債務人存有 系爭借款債權,堪以採信。至原告以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系 爭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陳報系爭借款債權等為由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未就上揭被告已舉證之事實提出反證 ,要難憑採。 ⒉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後始發生,依民法第 340條規 定,不得主張抵銷 ①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取得之債權,不得與受扣押 之債權抵銷 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 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 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 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 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 於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 ,若合於抵銷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665號判決)。準此,第三債務人就扣押命令送達前對執 行債務人之債權固得主張抵銷,惟就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對執 行債務人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340條之明白文義,則不得 抵銷。 ②系爭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發生,被告不得主 張抵銷 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由本院於100年8月31日核發,於同年9 月5日送達被告,有系爭扣押命令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明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然被告主張對系爭債務人之系爭 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之102年12月3日始發 生,有系爭借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 ,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 爭債務人已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抵銷,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無可採。 ㈣、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扣押款之差額?數 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債務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扣押款差額為158,778元 就原告主張除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債務人任職銓 盈公司之期間外,其他期間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移轉 薪資債權差額之數額,被告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扣押款之數額為158,778元(計算式:2,236元× 6+4,042元×12+4,284元×12+2,529元×11+1,959元×9 =158,77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7頁)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銓盈公司,被告本無須依系爭移轉 命令二移轉薪資債權與原告,業如前述。惟上開期間,被告 公司為便於扣薪作業,徵得系爭債務人同意後,仍每月將系 爭債務人於銓盈公司領取之薪資給付部分款項與原告,業經 證人鍾淑君於言詞辯論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自被告領取之款項,自屬非依系爭移轉命令 取得之款項,原告主張該段期間給付未達系爭移轉命令二所 示比例,應再給付差額,核屬無據。惟原告對系爭債務人存 有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間並未清 償完畢,是該段期間被告公司協助債務人將其對銓盈公司之 部分薪資款項給付原告,係依系爭債務人指示,以其對銓盈 公司之部分薪資清償債務,並非被告以自身款項給付原告, 原告依系爭債權而受領該期間之款項,自非不當得利,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於 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移轉比例給付扣押款 與原告,被告對系爭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 令後取得,被告依系爭債務人指示而清償債務非得請求返還 之不當得利,均不得主張抵銷。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158,778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其中2,094元由被告 證 人 旅費 540元 負擔,餘由原告負 合 計 2,860元 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