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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安信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 被   告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146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被告名 下所有權座落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二樓 之房地,委託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09月04日起至108 年09月18日止。 (二)委託期間內原告盡心盡力為被告進行銷售,同時於108年9 月16日電話告知被告有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新台幣(下 同)832萬元欲承購房地;當晚並約定隔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料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拒絕出面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當日晚上原告至被告居住地新北市○○區○ ○街○段000巷00號二樓,親自告知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 格,並要求隔日出面簽約,被告當下告知原告需跟家人商 討簽約時間,隔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皆未接通電話,也 未接收到被告回電。且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於網路信義房 屋官方網站上竟發現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另委託信義 房屋銷售名下所有權座落於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二樓之房地,與信義房屋買賣斡金契約。 (三)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規定,第十一 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委託期間 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 為者;及委託人違反第六條第五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 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即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服 務報酬即499200元(832萬*6%=49萬9仟2佰元),並應全額 一次支付予原告。 (四)原告於108年09月19日經土城貨饒郵局去函催告予被告,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有提供被告與原 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信義房屋官方網站銷售 廣告、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存證信函可憑。 (五)另原告於109年02月11日發現被告名下所有權座落於新北 市○○區○○街○段000巷00號二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發生日期108年09月21日故意規避與原告簽立的專任委託 期間,且成交價經內政部實價登錄與信義房屋官網證實為 835萬元,就是專任期間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承購 總價。 (六)為此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稱有與被告交涉、通知被告、告知被告等等 云云所提出之證據,無一與被告有關。本件涉及不動 產交易,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若原告主張被告有授予他人 處理權或代理權,理應提出關於授權之文字書面,惟原告 未能提出,即逕以原告與他人之交涉,認定係兩造間之交 涉,而要被告負擔違約責任,實於法有違而不可採。 (三)承上,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其對象「ArslanLiu」、「 劉世龍」或「ArslanLiu劉世龍」並被告;甲證6所列「 屋主」亦非被告,該錄音及其譯文縱令為真實,於本件亦 毫無參考價值,也無勘驗必要。且甲證3與甲證5均係原告 片面製作的文件,故意記載系爭標的之地址而已,無從證 明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四)退步而言,縱鈞院或原告認為本件授權毋庸以文字為之, 原告亦應提出被告針對出賣房地有授與他人處理權或代理 權之事實的證據。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其訴顯無理由。 (五)再退步而言,縱然原告能提出被告有授權劉世龍處理或代 理之證明,原告亦未能證明所謂「買方陳胤傑出價已達委 託價格」一事為真實,故其訴仍顯無理由。 (六)依據原告所述依據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款請 求,第一款約定委託期間內的銷售行為,原告於準備書狀 也稱被告的銷售行為是在108年9月21日,並不在約定9月 14日至9月18日期間內,另外第三款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有 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原告片面稱陳胤傑是符合底價之買 方,是只是原告片面說詞,無從證實,最重要的是原告向 來都跟第三人協商系爭相關事項,其所提出之證據沒有一 項是跟被告林姿吟的交涉,相關的文件關於被告的簽名當 中的「吟」字都寫錯,被告不可能寫錯自己的名字各等語 。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買賣議價委託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信義房 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信義房屋網頁、對話內容、存證信函 及回執、系爭房屋成交資料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 違約〔即原告所主張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第1項 第1、3款之行為(『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 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 者』、『委託人違反第六條第五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 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之事 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即原告所 主張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499,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