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達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啟達
被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挖土機予被告施作工程,原
告於108 年2 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實際提供挖土
機進場施作,經
按日結算租金後,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350 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
斯時係與訴外人余少偉簽訂
承攬契約,而將
部分工程發包給余少偉,余少偉係自行找尋下游廠商施工,
原告應為余少偉之下游廠商之一,被告
嗣後亦已給付全部款
項250,000 元予余少偉。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
未授權余少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
之被告大小章並
非被告所使用之印章,本件
兩造間並未存在
系爭契約,原告應向余少偉請求給付報酬,
而非向被告請求
給付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
參諸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是余少偉找原告到場施工
,也是余少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余少偉在系爭契約
上蓋印被告大小章等語。再依原告
聲請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
卷宗,經核對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大小章與公司登記卷宗內之
被告大小章後,二者並不相同
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公司登記
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僅泛稱被告可能
在其他契約中使用過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大小章,然並未就此
舉證
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為被告
所簽訂,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余少偉擅自持非被告使用之
大小章所蓋印等詞,
尚非無據,是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
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