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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達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達 被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挖土機予被告施作工程,原 告於108 年2 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實際提供挖土 機進場施作,經按日結算租金後,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350 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斯時係與訴外人余少偉簽訂承攬契約,而將 部分工程發包給余少偉,余少偉係自行找尋下游廠商施工, 原告應為余少偉之下游廠商之一,被告嗣後亦已給付全部款 項250,000 元予余少偉。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 未授權余少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 之被告大小章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印章,本件兩造間並未存在 系爭契約,原告應向余少偉請求給付報酬,而非向被告請求 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參諸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是余少偉找原告到場施工 ,也是余少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余少偉在系爭契約 上蓋印被告大小章等語。再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 卷宗,經核對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大小章與公司登記卷宗內之 被告大小章後,二者並不相同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公司登記 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僅泛稱被告可能 在其他契約中使用過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大小章,然並未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為被告 所簽訂,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余少偉擅自持非被告使用之 大小章所蓋印等詞,尚非無據,是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