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梁兆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
,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
各項稅款及保險費等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上開費用,已
逾2 月以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且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照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