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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梁兆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 ,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 各項稅款及保險費等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已 逾2 月以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照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