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225號
原 告 蔡沂娗
被 告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225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購買被告仁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基公司)位於土城之京美社區預
售屋2戶,依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3條,
惟於102年10月28
日交屋程序中,未經驗屋而建商即通知銀行直接撥款,並自
行在交屋款中強扣瓦斯裝置費新台幣(下同)60784(戶)*2(
間)=121568元,
期間曾多次去電要求退此
不當得利,也請求
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不會處理,
經查詢欣泰天然瓦斯公司京
美社區全棟瓦斯配管金額為00000000(包含瓦斯內外管設計
費25714元、裝置費00000000、錶51238),全棟共270戶,而
建商卻將所有瓦斯裝置費完全轉嫁由承購戶支付,實屬買賣
不實未依約完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致使承購戶蒙受損
失。
爰依
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原告與被告仁基公司簽訂之京美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件六建材設備說明書關於瓦斯設備,已約定:瓦
斯配管由乙方(即被告仁基公司)代為申請裝設,由瓦斯公
司統一規劃、設計與安裝各等語。足見瓦斯費用應由買方(
即原告)支出相關配管裝設費用。
嗣各項代收代付款也有附
明細給原告,就是費用要由原告支付,也有開發票給原告各
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依原告所提京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收代付款
、費用結算簽收表、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壹第13點(驗收)補充規定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被
告有何等未履行瓦斯管線接通之義務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再者,依原告所提京美-費用結算簽收表之記載,原告
已在簽收人欄內簽名確認費用結算,
堪認就該費用已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
得利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
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2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