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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2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225號 原   告 蔡沂娗 被   告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購買被告仁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基公司)位於土城之京美社區預 售屋2戶,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惟於102年10月28 日交屋程序中,未經驗屋而建商即通知銀行直接撥款,並自 行在交屋款中強扣瓦斯裝置費新台幣(下同)60784(戶)*2( 間)=121568元,期間曾多次去電要求退此不當得利,也請求 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不會處理,經查詢欣泰天然瓦斯公司京 美社區全棟瓦斯配管金額為00000000(包含瓦斯內外管設計 費25714元、裝置費00000000、錶51238),全棟共270戶,而 建商卻將所有瓦斯裝置費完全轉嫁由承購戶支付,實屬買賣 不實未依約完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致使承購戶蒙受損 失。爰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原告與被告仁基公司簽訂之京美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件六建材設備說明書關於瓦斯設備,已約定:瓦 斯配管由乙方(即被告仁基公司)代為申請裝設,由瓦斯公 司統一規劃、設計與安裝各等語。足見瓦斯費用應由買方( 即原告)支出相關配管裝設費用。嗣各項代收代付款也有附 明細給原告,就是費用要由原告支付,也有開發票給原告各 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京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收代付款 、費用結算簽收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壹第13點(驗收)補充規定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等未履行瓦斯管線接通之義務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再者,依原告所提京美-費用結算簽收表之記載,原告 已在簽收人欄內簽名確認費用結算,堪認就該費用已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 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 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2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