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盛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盛顯熙
訴訟代理人 林正原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施安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經營海事運送之
承攬業務,依客戶之需求,負責與指
定之海運公司聯繫定艙事宜,及委請貨運公司就客戶進出口
之貨物運送至指定港口或地點。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多次
與原告洽談進進口貨物之海事運送事宜,其委請原告代為訂
定艙位、代辦海運等相關手續等程序事項,並約明支付原告
相關程序規費及款項,
惟於原告完成上列事項後,被告未依
約給付相關費用共新新臺幣(下同)222,456元。
嗣後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45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辯以因為疫情關係有困難
無法一次給付,願意與原告協調付款方式等語,惟按有無
資
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
難憑採,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
4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2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