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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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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盛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顯熙 訴訟代理人 林正原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施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經營海事運送之承攬業務,依客戶之需求,負責與指 定之海運公司聯繫定艙事宜,及委請貨運公司就客戶進出口 之貨物運送至指定港口或地點。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多次 與原告洽談進進口貨物之海事運送事宜,其委請原告代為訂 定艙位、代辦海運等相關手續等程序事項,並約明支付原告 相關程序規費及款項,惟於原告完成上列事項後,被告未依 約給付相關費用共新新臺幣(下同)222,456元。嗣後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4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辯以因為疫情關係有困難 無法一次給付,願意與原告協調付款方式等語,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 4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2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