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羅莉蓁
訴訟
代理人 徐慶華
被 告 陳芳田
高李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已解除委任)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芳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芳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芳田如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一藝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李
旺負責進行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房
屋)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業,被告高李旺私自將此工程外
包給被告陳芳田,被告陳芳田使用吊車KAE—2907進行拆除
過程中不慎破壞了台電公司空中高壓纜線,導致系爭房屋一
樓與二樓間之閣樓電線走火,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閣樓
受損,爾後消防隊前往火災現場進行滅火與搜救,破壞了二
樓房門與三樓房門。原告損失項目及金額下:閣樓倉庫存放
庫存藥品186,145元、店面商品之醫藥用品與保健食品
108,710元、電器損壞53,867元、閣樓雜物26,671元、清潔
費3,000元、停車費500元、鐵門修復15,000元、停業20日損
失40,000元,合計433,893元(起訴請求409,000元,於109
年4月15日擴張為450,208元,於109年11月20日減縮),
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33,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節,
業據提出火災證明、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現場照片、損失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高李旺到庭固不爭執所經營之一藝廣告有限公司承包系爭房
屋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業,並將此工程外包給被告陳芳田
,被告陳芳田使用吊車KAE—2907進行拆除過程中不慎破壞
空中高壓纜線,導致系爭房屋一樓與二樓間之閣樓電線走火
,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閣樓受損,
惟否認有賠償責任,
並以:有事先告知原告將工程委託被告陳芳田進行拆除工程
,故實際於現場進行拆遷作業應為被告陳芳田派遣之施作人
員,且被告陳芳田對於
本案之火損係因己之一方施工不慎之
過失均坦言不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李旺於本件房
屋拆除工作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實難歸責於被告高李旺
,且原告並未
列舉被毀損之物品清單、照片等,亦無以原告
姓名登記為代表人之公司或商號,難
遽認原告在系爭房屋經
營合法之業務,遑論其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要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系爭工程所引發之火災損失,實屬無稽等語置辯,被
告陳芳田到庭固不爭執
承攬系爭房屋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
業且有過失,且同意賠償就店面受損物品68,400元、清潔費
3,000元、停車費500元停業損失20,000元,惟就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另以:已修復系爭房屋外觀硬體及更新屋內設備(
包括電燈換成LED、電線加粗換新、輕鋼架換新等),系爭
二樓都是放雜物,且閣樓實際上僅有堆放雜物而無堆放其他
物品,否認閣樓物品損失達186,145元,至於損壞電器部分
,被告高李旺已有賠償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高李旺有侵權行為
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芳田賠償之數額為
若干?
二、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李旺私自將系爭
房屋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業外包給被告陳芳田,應就火災
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高李旺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委託一藝廣告有限公司負責進行系爭房屋外
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作業,是受託人應為一藝廣告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高李旺,則被告高李旺並非受託人,
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高李旺為受託人,惟被告高李旺已將系爭工程委由被
告陳芳田承攬,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李旺於指示時有
何過失,則縱使本件係陳芳田執行承攬事項時,造成系爭房
屋受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高李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李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房屋火災,受有閣樓倉庫存放庫存藥品186,145元、
店面商品之醫藥用品與保健食品108,710元、電器損壞
53,867元、閣樓雜物26,671元、清潔費3,000元、停車費500
元、鐵門修復15,000元、停業20日損失40,000元等損失,合
計433,893元一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損失物品清單及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芳田則坦承有過失並同意賠償店面
受損物品68,400元、清潔費3,000元、停車費500元停業損失
20,000元,合計91,900元,惟否認原告受有其餘損害,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受損超過91,900元
),自應舉證以證明,惟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之損失,僅提
出藥品、電器、娃娃車等照片,惟並不能證明系爭火災時,
上開物品皆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並因被告陳芳田之過失而受
損。是原告之主張,於超過91,900元部分,
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3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請求被告陳芳田給付91,900元
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陳芳田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陳芳田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