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翔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建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訴外人賴克強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
7 年11月5 日,票據號碼為OY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107 年11月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賴
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司繼字第1496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
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
第149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
所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