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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翔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賴克強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7 年11月5 日,票據號碼為OY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107 年11月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賴 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 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 第149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 所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