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邱炳
諭
被 告 幸福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
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可參)。另按,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
其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
嗣因虧損連連,故向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
且因本件加盟契約係以新北市○○區○○路○○巷○ 號為債務
履行地,故應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被告否認
兩造之加盟契約
有約定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履行地(見本院108 年2 月21日收
受之被告書狀)。又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被告授
權原告使用商標,原告則負有給付加盟相關費用、資訊處理
費、履約保證金等義務,並接受被告之管理,該契約雖記載
新北市○○區○○路○○巷○ 號為加盟店店址,惟尚無從據以
推論該址為雙方約定之契約履行地,而原告復未就此舉證
以
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其主張本院具管轄權,
即屬無據。又
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南市○○區○○路○○○ 號,有其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並經被告陳報在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
且被告亦
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依
首揭規定,當認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