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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旺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夫科 訴訟代理人 葉忠孝       沈佩瑩 被   告 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向 原告訂購原料,原告業已依採購訂單完成出貨並開立發票, 發票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45,807 元,依 雙方之交易條件為當月結60天,惟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 未依約給付,致應收帳款逾期多時,爰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託運明細表 及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否認 有該債務存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