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旺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夫科
訴訟代理人 葉忠孝
沈佩瑩
被 告 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向
原告訂購原料,原告業已依採購訂單完成出貨並開立發票,
發票金額加計
營業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45,807 元,依
雙方之交易條件為當月結60天,
惟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
未依約給付,致應收帳款逾期多時,
爰依
兩造間
上開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託運明細表
及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否認
有該債務存在,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