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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蘇曉芳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關於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八八號本票裁定新臺 幣參拾貳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 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請 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持鈞院107 年度板簡字975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 明書(下稱另案判決)及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 財產強制執行(即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7775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然查: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僅有307,332 元(下 稱系爭借款),此有「原証2 」所示之宣示判決筆錄第二 點「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向原告借款 307,332 元」及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陳報狀與所附之匯 款單,其匯款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金額即為307,332 元,可資佐証,且系爭借款債務含遲延利息共321,790 元 ,業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數清償予被告。至於被告 向鈞院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所附本票(票號:0000000 、金額320,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實際上並不 存在(按:其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1日與被告所主張之系 爭借款日期為同一天),是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 債權並不存在或消滅,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雖係訴外人蔡孟宗之配偶,但係因蔡孟宗積欠訴外 人和潤企業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債務,而原告為該 項債務之擔保人,所以名下之不動產為和潤公司查封,不 得已於107 年2 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7,332 元即系爭借款 ,以償付和潤公司,撤銷查封,此有107 年2 月22日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可稽,即係由被告直接匯款給和潤公司代償 。 ⑵原告前後只積欠被告系爭借款,雖有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 給被告,但借款就此一筆,否則被告在另案鈞院107 年度 板簡字第97號宣示判決中,不會只主張請求307,332 元; 至於被告答辯狀中第三點所稱:「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保第 三人蔡孟宗之本票部分270,000 元及代為清償和潤企業之 借據部分320,000 元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乙事,原 告鄭重否認有此約定;換言之,蔡孟宗與被告間之債務與 原告無關,且蔡孟宗之債務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依 法依理也不可能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按: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與第 三人無關),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實屬無據。 ⑶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曾於107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被告,要一次清償並請被告出面將本票及清償証明文 件,提出以便塗銷抵押權,但被告置之不理,而被告硬將 原告所簽發作保証之系爭本票一併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實乃惡意不當之行為,有違民法誠 信原則。 ⑷被告於另案判決之起訴狀係以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所簽 320,000 元借據為証據,並請求給付320,000 元;經與「 原証3 」所示系爭本票裁定比對後,其發票日期及本票金 額亦為107 年2 月21日及320,000 元,可資証明系爭本票 即係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証票。絕非如被告所辯稱:「32萬 元的本票是擔保原告老公所欠27萬元租金等費用部分,只 是把金額寫高」云云之情形!換言之,被告前揭所辯不僅 與卷內所附証據之客觀記載不符,更有違常情(為何把金 額寫高?!),完全不是事實,無足採信! ⑸此外,被告於另案判決事件中有陳報匯款單影本乙份,即 匯款人為被告,收款人為和潤公司,金額為307,332 元; 且被告於該案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因原告表示實 際借款金額是307,332 元,被告方面隨即表示將訴之聲明 減縮為307,332 元(與匯款金額相符)。由上可知,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僅有307,332 元,此由「原證6 」所示 之律師函主旨記載:「為蘇曉芳積欠台端之債務新台幣30 萬7332元及其利息,蘇曉芳要一次清償,請台端出面將本 票及清償証明文件、印鑑証明交給蘇曉芳,以便辦理塗銷 抵押權」即可証明。 ⑹至於被告硬將蔡孟宗與協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 )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扯上原告,並主張:「32萬元的本 票就是擔保原告老公所欠27萬元租金等費用」云云,不僅 與事實不符!且「被証1 」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 為協和公司,並非被告,因此蔡孟宗之債權人乃協和公司 ,並非被告,此其一;再檢視「被註3 」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訂約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足見 兩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完全不相同!換言之,訴 外人蔡孟宗與協和公司或被告之間之債務,概與原告無關 !此其二。 (四)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有關系爭本票裁定320,000 元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為十多家計程車行實際負責人,蔡孟宗於107 年2 月6 日到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4 向被告承租計 程車TDB-0896,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掛牌協和公司,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694 元,並簽立欠款本票27萬元。 (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是為蔡孟宗之配偶,其名下之不 動產前因被和潤公司查封,即將拍賣,沒有錢償還,因此 二人相約到計程車行商議將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錢一 事。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保蔡孟宗之本票部分270,000 元 及代為清償和潤公司之借據部分320,000 元(即另案判決 之307,332 元),並以59萬元乘以1.2 倍即70萬元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 定之抵押權。」。詎料蔡孟宗不為還款,被告曾催告未果 ,另被告曾提起刑事訴訟而以不起訴處分,不得已只得強 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 (三)被告提出蔡孟宗於自103 年12月1 日起承租大瑞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大瑞公司)436-L5帳卡明細表、簽名確認字樣 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承租TDB-0896帳卡明細表、簽名確 認字樣。蔡孟宗並於107 年2 月12日簽立本票270,000 元 確認先前所欠款金額。 (四)被告與原告不認識,怎會無條件借給予原告系爭借款,動 機及理由何在?相信應該沒有任何一位正常、有識別能力 的成年人會沒有理由幫忙不認識的人,事實上就是蔡孟宗 帶著原告及被查封之房屋所有權狀到公司找車行老闆即被 告商量,並同意將舊債務27萬元及代為清償和潤公司車貸 之新債務32萬(更正後307332元),以另新租購TDB-0896 計程車一部,含將來所發生的租金、罰單、停車費、過路 費等,以開計程車方式每日賺錢來慢慢償還,並以房屋作 擔保設定抵押權70萬元(27萬+32 萬=59 萬/59 萬之1.2 倍即70萬做抵押權擔保金額),這就是理由及動機。 (五)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代清償和潤公司款項後,蔡孟宗於 107 年2 月27日有到公司借支17,000元還花旗(銀行) 並 簽認帳卡明細(如當日帳卡明細表)及於107 年3 月16日 也有到公司簽認(107 年3 月20日需繳款2 萬,107 年3 月17日起每日繳款1,600 元,並簽認帳卡明細(如當日帳 卡明細表),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只是欠32萬元,被告也不 必另生枝節,將一位沒有還款信用的計程車司機,重新再 租購新計程車,結果是讓他越欠越多?詎蔡孟宗、原告從 此不接電話亦避不見面,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發新店永 安郵局存證信函亦不予理會。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蔡孟宗 雖承認債務,也承認丟車以至於被拖吊至停車場,但拒絕 認罪,檢察官亦認定為民事糾葛以不起訴結案,以致被告 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 (六)原告拒不還款系爭本票之金額,惟本票既是本人親簽,本 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自當對票據文義負責,本票裁定亦 已確定。既然如此,原告也還當庭說不清楚她老公蔡孟宗 的倩務,那要問原告的房屋抵押權狀是誰給被告?代書辦 好抵押權設定70萬元後又是誰收回去的?設定金額70萬元 二人都沒意見?被告公司的蘇姓業務經理及被告是沒有識 別能力的人嗎?蔡孟宗欠舊債27萬(目前總金額加總已經 超過此數額)可以不還,只還新債務307,332 元? (七)原告只因簽名時間同一日,就認定債權為同一,但簽借據 代償和潤公司車貸及簽本票還蔡孟宗原來積欠的舊債務基 礎原因不同,尚請原告解釋設定抵押權70萬不抗辯之理由 及請原告舉證二者債權為同一事實之證明。蔡孟宗有錢可 以請律師並提存擔保金,亦應有勇氣面對法庭,因此如有 需要,承蒙法院允許,被告庭呈提出證人蔡孟宗,確認親 簽之債務並請求當庭陳述借貸之經過情形並予具結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975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即另案判 決)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合計627,33 2 元及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是擔保另案判決之系爭借款,且就系 爭借款債務含遲延利息共321,790 元,亦經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全數清償予被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 並不存在或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固自認系爭借款債務 含遲延利息業經原告全數清償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本票債 務已不存在或消滅,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所附借款契約書,可知原告係於 107 年2 月2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願 提供不動產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此有借款契約書 影印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1日, 面額32萬元,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佐參,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所簽發,用以擔 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語,尚非無據。 ⑵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先生蔡孟宗另欠計程車租金27萬元及 罰款債務,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貸務外,亦擔保蔡孟宗 所欠被告之27萬元租金及罰款債務云云,雖據提出蔡孟宗 與協和公司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蔡孟宗所簽面額27萬元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蔡孟宗承租 大瑞公司車號000-00、TDB-0896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帳卡明細表,僅能證明蔡 孟宗有向協和公司承租計程車及簽發面額27萬元本票擔保 相關租車債務,並另向大瑞公司承租計程車之事實,而此 均屬蔡孟宗對協和公司或大瑞公司所欠債務,並非蔡孟屬 對被告個人所欠之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亦供擔保蔡孟宗對其所欠計程車租金27萬元及罰款等債務 之清償,自屬無據。 ⑶綜上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之清償,而原告業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予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洵屬有 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 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 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已獲清償, 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