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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卓建生 被   告 吳明駿 被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訂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400,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920 元 ,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明駿係被告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之 受僱營業貨運司機,於107 年8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駛於民權引道上擺接堡路,欲迴轉往三峽的方向,紅燈 變綠燈時已經起步,行駛約10公尺左右,系爭汽車左前方 遭被告吳明駿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右前方擦撞,此時在道 路監視器有錄到原告後面跟著一輛機車,顯示原告所屬車 道當時號誌為綠燈,且被告吳明駿坦承因撿拾水瓶,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系爭曳引車留有緊急煞車痕,長達11.6公 尺,可見當時係紅燈所作緊急反應,車速高達時速70公里 以上(當地限速50公里),又因煞車痕起始點早於停止線 ,因地形及隔音牆的關係,被告吳明駿在原告車輛進入車 道前,無法看到原告車輛,故排除被告吳明駿是看到原告 行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47,920 元,車輛受損後之折損金額為120,000 元,原告並支付車 輛折價鑑定費1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77,920 元, 而被告間具僱傭關係,被告原泓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明駿依 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377,9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應有一方以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過失之前提, 為釐清責任過失,被告曾於107 年9 月20日轉送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依107 年11月6 日回函(新北裁 鑑字第1073873795號)說明(三):1 、肇事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2 、雙方行向不同,既屬不同號誌時相, 路權有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3 、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 如何?因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管制行駛,故本案無法據 以鑑定。被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所釋, 無法認定被告吳明駿有何之過失責任,既無法認定被告吳 明駿有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民事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規定主張請求依法不符, 理應駁回告訴 (二)若鈞院審理認定被告吳明駿有過失責任,關於原告車輛修 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車輛折損費用部分應提供第三人機 構如中古車鑑定公會鑑價證明。 (三)又如鈞院認原被告均有過失,應按過失之比例攤提賠償時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原告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按其肇事責全比例賠償被告損失。被告之損害額如下, 自得與原告請求賠償之本件損害互為抵銷: 1、被告原泓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為74,288元,有發 票、估價單、維修項片為證。 2、既得利益(營業損失)25,000元: 上開曳引車,被告原泓 公司於107 年01月01日已和訴外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錆龍公司)簽立派遣合約,依照合約內容被告原泓公司 自107 年05月01日起至107 年12月30日止,應將系爭曳引 車派遣供錆龍公司使用,且被告每日可收取5,000 元費用 。惟自107 年08月05曰事故發生,至107 年08月09日進廠 維修期間五天,系爭曳引車無法依約派遣給錆龍公司使用 ,致被告原泓公司無法收取約定金額而受有所失利益損失 ,計25,000元(5,000 元x5=25,000 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駿為被告原泓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時、 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 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原告所屬車道為綠燈,即 被告吳明駿所屬車道為紅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確有侵害行 為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被告原泓公司聲請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鑑定後認:「1.肇 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2.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 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3.然肇事當時 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跡證不足,且無其他資料可循 ,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鑑定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6 日 新北裁鑑字第1073873795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為被 告吳明駿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尚乏所據。 3、原告雖另主張依道路監視器錄到原告後面跟著一輛機車, 顯示與原告所屬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且被告吳明駿事故 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長達11.6公尺, 車速高達70公里以上,早於停止線,又因地形及隔音牆的 關係,被告吳明駿在原告車輛進入車道前,無法看到原告 車輛,可見係看到紅燈之緊急反應云云,惟依卷附道路監 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民權引 道已駛出至擺接堡路上,畫面左下方才出現自擺接路內側 車道行駛前來路口之被告吳明駿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二車 隨即發生碰撞,然並未能拍攝到該路口之行車號誌變換情 形,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以縱認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曳引車之刮地痕長達11 .6公尺且起點始於停止線前,且被告吳明駿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然當時該路口之行車號誌情形為何,仍乏所 據,而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因碰撞而轉向板橋方向行駛停 放於擺接堡路旁後,雖有一輛機車自引道方向駛出,然此 亦難遽為判定原告先前駛出該引道路口時之號誌為何,甚 或該機車是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4、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吳明駿對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責任乙節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吳明 駿及原泓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