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品鳳即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丁柏均
被 告 鋼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軒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衫浦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委託原告代辦其
多國專利申請及領證,約定報酬給付期限為100年12月18日
,原執行業務張中州先生已離職,
本案尚未逾
請求權時效,
爰由公司負責人張品鳳請求清償。未料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支付命令上
所載及請求並不正確:
1、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支付命令上所載「劉衫浦」。
2、查被告係自86年開始,每年約有6~8件專利全由原告實際
負責人張中州先生承辦。次查,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仔
細核對,並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前於調解中所提
之
本件爭議係指92年3月31日送件之「捲尺之軟性止滑勾
頭結構/歐洲專利(清華檔案編號:G04-P39」,此件專利
申請時係採「實質審查」,由於申請時歷經多年/多次的
核駁與答辯,以致於專利保護之範圍不斷被縮減、刪除
,最後幾乎沒有實質保護意義。
詎100年間專利核可後張
中州先生竟在未事先詢問被告意向即擅自通知國外代理
人領證,甚至於領證後後才通知被告。為此,張中州同
意不收取費用雙方達成
合意,本專利被告亦從未收到「專
利證書」。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三)當初委託原告
聲請專利,最後並沒有按照被告想聲請範圍
核,被告並未領到專利申請書,且原告並未交付聲請到的
專利證書予被告,原告根本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本件報酬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委原告代辦其多國專利申請及
領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惟
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
主張其已為被告代辦專利申請及領證,並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之證
據僅
足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惟無從認定
其就
系爭專利申請已完成之事實,復原告未能提出已為被
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有利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信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