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黃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規費、違規罰款 等亦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未繳納行政服務費,已逾2 月,且 未繳納原告代墊之違規罰款等費用,經原告前於107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限期履行之催告,然被告迄今仍置之 不理,原告遂依雙方簽立契約第19條約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交予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