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黃世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規費、違規罰款
等亦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未繳納行政服務費,已逾2 月,且
未繳納原告代墊之違規罰款等費用,經原告前於107年11月2
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限期履行之催告,然被告
迄今仍置之
不理,原告遂依雙方簽立契約第19條約定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交予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