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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呂保民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10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9,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於108 年 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嗣雖於108 年10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利雅路(RIELLO) 瓦斯燃燒機RS-64 、瓦斯減壓閥、燃燒控制箱經合格廠商修 復以回復其原有使用功能後,返還於原告。前項聲明如原告 不履行,應經鑑定相當之修復費用給付原告。被告應支付上 開鑑定費用。然於108 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當庭 撤回108 年10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之聲明,而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 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欲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經營輕質燃料 燃燒設備及相關業務,渠在臺灣從原告處取走小型氣化爐 及爐具乙組,另取走利雅路(RIELLO)品牌30萬大卡之燃 燒機乙台。其後被告未能依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資本額1, 000 萬元之公司,雙方合作未能繼續,但被告取走之上開 二項設備,除小型氣化爐及爐具乙組已於108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原告外,另一項設備即利雅路(RI ELLO)品牌30萬大卡之燃燒機及組件瓦斯減壓閥、燃燒控 制箱乙台(下稱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一直未獲歸還,且 該燃燒機組嗣已於106 年1 月間遭被告完全拆解,已難以 回復原來之功能,因此被告應照價賠償損失。查系爭利雅 路燃燒機組係原告之前向杉部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其價 額為152,000 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利雅路燃燒機 組遭拆解後之損失152,000元。 (二)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莊輝宏簽定互易協 議書,莊輝宏以其冬蟲夏草系列產品與原告之氣化爐及燃 燒機設備互易,本件互易交易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直接 由被告下單出貨,貨款應交付給原告,但莊輝宏於109 年 1 月9 日當日出貨予被告總計69,720元,被告至今迄未交 付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遭拆解後 之損失152,000 元及上開貨款69,720元,共計221,720 元 ,其中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抵銷本票債權,因此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21,720 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5482號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與原告有在大陸地區合作一家公司,系爭利雅路燃燒 機組係原告拿來被告工廠之樣品,被告係經原告之指示, 始於106 年1 月間拆解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當初原告並 未提及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有何價值,如被告早知拆解之 後尚須負賠償之責,被告絕對不會予以拆解。且被告對於 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為原告向報價單上之杉部企業有限公 司所購買之事有所質疑,因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燃燒機係 別人搬至倉庫贈與原告。 (二)原告與訴外人莊輝宏之互易協議書,確實係約定由被告直 接向莊輝宏下單取貨,下單取貨後被告拿到大陸地區販售 ,賣得價金再交予原告。被告確實有向莊輝宏下單取貨69 ,720元之貨品,此批貨並未賣掉,但因被告與原告一起去 大陸湖南四趟,被告有協助原告支付機票費用與其他開銷 ,所支付之金錢抵掉此批貨之貨款仍有不足,因此被告認 為等於已將上開貨款給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 第5482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1 件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拆解原告所有之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欲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經營輕 質燃料燃燒設備及相關業務,渠在臺灣從原告處取走小型 氣化爐及爐具乙組,另取走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乙台,但 被告取走之上開二項設備,除小型氣化爐及爐具乙組已於 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原告外,另一項設 備即利雅路燃燒機組,一直未獲歸還,且該燃燒機組嗣已 於106 年1 月間遭被告完全拆解,已難以回復原來之功能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燃燒機示意圖、杉部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其係 經原告之指示,始於106 年1 月間拆解系爭利雅路燃燒機 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是原告此節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並未交付其代理原告向訴外人莊輝宏下單取得價 值69,720之貨品或貨款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莊輝宏簽 定互易協議書,莊輝宏以其冬蟲夏草系列產品與原告之氣 化爐及燃燒機設備互易,本件互易交易被告為原告之代理 人,直接由被告下單出貨,貨款應交付給原告,但莊輝宏 於109 年1 月9 日當日出貨予被告總計69,720元,被告至 今迄未交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易協議書、借 貨送貨單各1 件為證,質諸被告亦自承稱:「「問:有關 於原告和莊輝宏的互易協議書,是否約定由被告直接向莊 輝宏下單取貨?)是的,下單取貨後我拿到大陸去賣,賣 的錢再給原告。」、「問:被告有跟莊輝宏下單取貨69,7 20元的貨?)有。」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雖被 告另辯稱;「(這批貨)沒有賣掉,但錢已經給了原告, 因為我跟原告一起去湖南四趟,所以錢花在機票及開銷, 我幫原告支付機票跟開銷,抵掉這批貨的貨款都還不夠。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復陳稱:「被告沒有幫 我付機票跟開銷。」等語,而被告就此一辯解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率加認定其所辯情節可採。 準此,被告確有代理原告取得價值69,720元之貨品後,未 交付原告,亦未依約定於自行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 。 (四)被告就其拆解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及未交還69,720元貨款 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擅自拆解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復未交還69,720元貨款 ,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不法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賠償責任。 (五)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之損害: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 爭燃燒機係為103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6 年 1 月間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單所載,原告購買系爭燃燒機時,共計花費152,000 元, 此有上開報價單可佐,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高爐及熱風爐爐體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188元(計算式如附表)。 2、被告未交還之69,720元貨款: 被告並未交付其代理原告向訴外人莊輝宏下單取得價值69 ,720之貨品或貨款,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已造成原 告受有69,720元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賠償之責任。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908 元(計算式 :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38,188元+貨款69,720元=107,908 元)。 (六)原告得以被告對其所負之107,908 元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 告所負之本票債務10萬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系爭面額10萬元之 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而被告對原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上開10 7,908 元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向被 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7,908 元,並 據以主張抵銷其所欠被告之票款債務10萬元,即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908 元,並以被 告對其所負之10萬元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本票債 務10萬元互為抵銷,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至扣除上開10萬元後之其餘7, 90 8元,自屬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是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7,908 元,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 │1 │NO630202│呂保民│10萬元 │105年8月28日 │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0.369=56,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0-56,088=95,912 第2年折舊值 95,912 ×0.369=35,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12 -35,392=60,520 第3年折舊值 60,520 ×0.369=22,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20 -22,332=38,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