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呂保民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
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10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9,7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付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於108 年
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嗣雖於108 年10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利雅路(RIELLO)
瓦斯燃燒機RS-64 、瓦斯減壓閥、燃燒控制箱經合格廠商修
復以回復其原有使用功能後,返還於原告。前項聲明如原告
不履行,應經鑑定相當之修復費用給付原告。被告應支付
上
開鑑定費用。然於108 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當庭
撤回108 年10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之聲明,而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
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
請求權是否
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欲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經營輕質燃料
燃燒設備及相關業務,
渠在臺灣從原告處取走小型氣化爐
及爐具乙組,另取走利雅路(RIELLO)品牌30萬大卡之燃
燒機乙台。其後被告未能依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資本額1,
000 萬元之公司,雙方合作未能繼續,但被告取走之上開
二項設備,除小型氣化爐及爐具乙組已於108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交還原告外,另一項設備即利雅路(RI
ELLO)品牌30萬大卡之燃燒機及組件瓦斯減壓閥、燃燒控
制箱乙台(下稱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一直未獲歸還,且
該燃燒機組嗣已於106 年1 月間遭被告完全拆解,已難以
回復原來之功能,因此被告應照價賠償損失。查系爭利雅
路燃燒機組係原告之前向杉部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其價
額為152,000 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利雅路燃燒機
組遭拆解後之損失152,000元。
(二)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莊輝宏簽定互易協
議書,莊輝宏以其冬蟲夏草系列產品與原告之氣化爐及燃
燒機設備互易,本件互易交易被告為原告之
代理人,直接
由被告下單出貨,貨款應交付給原告,但莊輝宏於109 年
1 月9 日當日出貨予被告總計69,720元,被告至今
迄未交
付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遭拆解後
之損失152,000 元及上開貨款69,720元,共計221,720 元
,其中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抵銷本票債權,因此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21,720 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5482號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與原告有在大陸地區合作一家公司,系爭利雅路燃燒
機組係原告拿來被告工廠之樣品,被告係經原告之指示,
始於106 年1 月間拆解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當初原告並
未提及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有何價值,如被告早知拆解之
後尚須負賠償之責,被告絕對不會
予以拆解。且被告對於
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為原告向報價單上之杉部企業有限公
司所購買之事有所質疑,因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燃燒機係
別人搬至倉庫
贈與原告。
(二)原告與訴外人莊輝宏之互易協議書,確實係約定由被告直
接向莊輝宏下單取貨,下單取貨後被告拿到大陸地區販售
,賣得價金再交予原告。被告確實有向莊輝宏下單取貨69
,720元之貨品,此批貨並未賣掉,但因被告與原告一起去
大陸湖南四趟,被告有協助原告支付機票費用與其他開銷
,所支付之金錢抵掉此批貨之貨款仍有不足,因此被告認
為等於已將上開貨款給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
第5482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1 件核閱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自
堪信
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拆解原告所有之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欲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經營輕
質燃料燃燒設備及相關業務,渠在臺灣從原告處取走小型
氣化爐及爐具乙組,另取走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乙台,但
被告取走之上開二項設備,除小型氣化爐及爐具乙組已於
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原告外,另一項設
備即利雅路燃燒機組,一直未獲歸還,且該燃燒機組嗣已
於106 年1 月間遭被告完全拆解,已難以回復原來之功能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燃燒機示意圖、杉部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其係
經原告之指示,始於106 年1 月間拆解系爭利雅路燃燒機
組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出證據
以實其
說,自
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是原告此節之主張
,應
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並未交付其代理原告向訴外人莊輝宏下單取得價
值69,720之貨品或貨款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莊輝宏簽
定互易協議書,莊輝宏以其冬蟲夏草系列產品與原告之氣
化爐及燃燒機設備互易,本件互易交易被告為原告之代理
人,直接由被告下單出貨,貨款應交付給原告,但莊輝宏
於109 年1 月9 日當日出貨予被告總計69,720元,被告至
今迄未交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易協議書、借
貨送貨單各1 件為證,質諸被告亦
自承稱:「「問:有關
於原告和莊輝宏的互易協議書,是否約定由被告直接向莊
輝宏下單取貨?)是的,下單取貨後我拿到大陸去賣,賣
的錢再給原告。」、「問:被告有跟莊輝宏下單取貨69,7
20元的貨?)有。」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雖被
告另辯稱;「(這批貨)沒有賣掉,但錢已經給了原告,
因為我跟原告一起去湖南四趟,所以錢花在機票及開銷,
我幫原告支付機票跟開銷,抵掉這批貨的貨款都還不夠。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復陳稱:「被告沒有幫
我付機票跟開銷。」等語,而被告就此一辯解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
佐證,自難率加認定其所辯情節可採。
準此,被告確有代理原告取得價值69,720元之貨品後,未
交付原告,亦未依約定於自行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
。
(四)被告就其拆解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及未交還69,720元貨款
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擅自拆解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復未交還69,720元貨款
,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不法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賠償責任。
(五)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之損害: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
爭燃燒機係為103 年1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至106 年
1 月間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單所載,原告購買系爭燃燒機時,共計花費152,000 元,
此有上開報價單
可佐,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高爐及熱風爐爐體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188元(計算式如附表)。
2、被告未交還之69,720元貨款:
被告並未交付其代理原告向訴外人莊輝宏下單取得價值69
,720之貨品或貨款,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已造成原
告受有69,720元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賠償之責任。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908 元(計算式
:系爭利雅路燃燒機組38,188元+貨款69,720元=107,908
元)。
(六)原告得以被告對其所負之107,908 元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
告所負之本票債務10萬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系爭面額10萬元之
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而被告對原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上開10
7,908 元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向被
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7,908 元,並
據以主張抵銷其所欠被告之票款債務10萬元,即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908 元,並以被
告對其所負之10萬元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本票債
務10萬元互為抵銷,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至扣除上開10萬元後之其餘7,
90 8元,自屬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是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7,908 元,自屬有據,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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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630202│呂保民│10萬元 │105年8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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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0.369=56,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0-56,088=95,912
第2年折舊值 95,912 ×0.369=35,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12 -35,392=60,520
第3年折舊值 60,520 ×0.369=22,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20 -22,332=38,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