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崇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益昇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益昇科技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繳納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1
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1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
訴訟要件,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