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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昇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益昇科技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繳納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1 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1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 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