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冠達
訴訟代理人 周書資
被 告 佳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購
買鋁框玻璃推拉門,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2,157 元
,原告業於同年8 月13日、9 月19日將
上開推拉門交付被告
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上
開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1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帳對帳簡要表1 張、銷貨
單、發票各2 份、
存證信函及被告簽收之掛號回執各乙份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