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達 訴訟代理人 周書資 被   告 佳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購 買鋁框玻璃推拉門,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2,157 元 ,原告業於同年8 月13日、9 月19日將上開推拉門交付被告 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 開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帳對帳簡要表1 張、銷貨 單、發票各2 份、存證信函及被告簽收之掛號回執各乙份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