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丁肇毅
被 告 唐悅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彪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悅受僱於被告正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
卡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8時
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
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同方向行駛至
上開
交岔口之際,被告唐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右前臂、右足擦傷等
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則以: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機車修
理費折舊後的費用,
惟精神損失請求金額過高。
並聲明:請
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2
號刑事簡易判決、事故損害賠償明細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僅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唐悅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又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核屬實
,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工資
及零件共計68,1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101年11月26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
107年4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所有機車之零
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
告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7,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6,71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
修理費為6,7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00元
,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7,710元(計算式:6,710元+1,000元=7,71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2,025元,自屬有據。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右前臂、右
足擦傷等傷害,併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調適不良暨憂
鬱焦慮,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沒有工作,一周後才上班,有存款400萬元為
儲蓄險,名下有一棟房子及系爭車輛;被告高中畢業,月
薪約5萬元,名下並無房產,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
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9,875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7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