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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宛縈 被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合興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肆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經本院於一○八年三月 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