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佳榮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劉玉蓮
劉玉玲
劉玉基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36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劉玉蓮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劉玉玲、劉玉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提
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劉玉玲、劉玉
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玉蓮、劉玉玲、劉玉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被告劉玉蓮應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玉玲、劉玉基應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ㄧ)緣被告劉玉蓮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起任職於東森房屋「佳
榮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榮泰公司)即原告,擔任業
務乙職,從事
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 嗣於106年9月18日,買方即訴外人羅桂英欲購買被
告所仲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房地,總價1388萬元,已支付簽約款10萬元,然羅桂英因
個人原因決定不要承購,
惟依
買賣契約原應給付130萬元
之
違約金予賣方,羅桂英央請原告向賣方協議
解除契約,
並希望不要罰到130萬元,只願支付60萬元之違約金,因
此於106年10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劉玉蓮代為轉交
賣方,被告劉玉蓮卻私自侵吞此50萬元。事後被告劉玉蓮
信誓旦旦地保證一定會清償該50萬元予原告,惟
迄今僅清
償15萬元,剩餘35萬元尚未清償。
(二)被告劉玉玲、劉玉基於被告劉玉蓮任職原告公司時,曾書
立員工服務保證書,內容
略以:「今保證劉玉蓮君在貴公
司工作
期間,恪守規章…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
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銀錢損壞財務或不良行為
等情事,致
貴公司遭受損害,均由本連帶
保證人負責處理全部賠償…
連帶保證人自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並願履行于保證規則之規
定…。據此,被告劉玉玲、劉玉基於被告劉玉蓮有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要屬甚明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員工服務保證之
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劉玉蓮、劉玉玲、劉玉基應連帶給付
原告35萬元,被告劉玉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玉玲、
劉玉基應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玉蓮
侵占其款項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服務保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且被告上開
侵占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
查核屬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
酌,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人事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玉蓮不法侵
占原告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劉玉玲、劉玉基為
其人事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就被告劉玉蓮職
務上侵占原告貨款所致原告之損害,即應依約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之主張,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員工服務
保證契約之
法
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被告劉玉蓮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被告劉玉玲、劉玉
基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曰即108年4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