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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6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佳榮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劉玉蓮       劉玉玲       劉玉基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劉玉蓮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劉玉玲、劉玉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劉玉玲、劉玉 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玉蓮、劉玉玲、劉玉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被告劉玉蓮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玉玲、劉玉基應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ㄧ)緣被告劉玉蓮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起任職於東森房屋「佳 榮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榮泰公司)即原告,擔任業 務乙職,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 嗣於106年9月18日,買方即訴外人羅桂英欲購買被 告所仲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房地,總價1388萬元,已支付簽約款10萬元,然羅桂英因 個人原因決定不要承購,買賣契約原應給付130萬元 之違約金予賣方,羅桂英央請原告向賣方協議解除契約, 並希望不要罰到130萬元,只願支付60萬元之違約金,因 此於106年10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劉玉蓮代為轉交 賣方,被告劉玉蓮卻私自侵吞此50萬元。事後被告劉玉蓮 信誓旦旦地保證一定會清償該50萬元予原告,惟今僅清 償15萬元,剩餘35萬元尚未清償。 (二)被告劉玉玲、劉玉基於被告劉玉蓮任職原告公司時,曾書 立員工服務保證書,內容略以:「今保證劉玉蓮君在貴公 司工作期間,恪守規章…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 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銀錢損壞財務或不良行為等情事,致 貴公司遭受損害,均由本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全部賠償… 連帶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並願履行于保證規則之規 定…。據此,被告劉玉玲、劉玉基於被告劉玉蓮有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要屬甚明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員工服務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劉玉蓮、劉玉玲、劉玉基應連帶給付 原告35萬元,被告劉玉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玉玲、 劉玉基應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玉蓮侵占其款項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服務保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且被告上開 侵占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屬;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 酌,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人事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玉蓮不法侵 占原告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劉玉玲、劉玉基為 其人事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就被告劉玉蓮職 務上侵占原告貨款所致原告之損害,即應依約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之主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員工服務保證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被告劉玉蓮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被告劉玉玲、劉玉 基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曰即108年4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