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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3號 原   告 程佳豪 被   告 奔放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康宇 被   告 呂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奔放映像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 巷○○號,被告呂惟揚之住所地則係在新北市○○ 區○○街○○○ 巷○ ○○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