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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7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德源 被   告 鄭鴻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6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939-NE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從事經營計程車買賣、出租、靠行為業,被告於 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8日起,合議使用原告公司所有 之939-NE號營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 府相關法定規章,時繳納各項費用,並簽具「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 (二)被告於107年3月份起,即陸續積欠告自原告各式費用, 今累計積欠新台幣一萬元,又該車輛應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然而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遭監 理單位於108年1月18日逾檢註銷,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 訂之契約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今被告經原告通知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且避不見面,原告現因無法與被告取 得連繫,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 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車輛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