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德源
被 告 鄭鴻猷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6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939-NE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從事經營計程車買賣、出租、靠行為業,被告於
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8日起,合議使用原告公司所有
之939-NE號營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
府相關法定規章,
按時繳納各項費用,並簽具「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
(二)
惟被告於107年3月份起,即陸續積欠告自原告各式費用,
迄今累計積欠新台幣一萬元,又該車輛應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然而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遭監
理單位於108年1月18日逾檢註銷,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
訂之契約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今被告經原告通知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且避不見面,原告現因無法與被告取
得連繫,遂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該函作為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
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車輛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