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嘉
被 告 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憲
被 告 李昌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昌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7
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
鈞
院於107年8月20日核發之新北院輝107司執木字第79319號
執
行命令,多次電話通知被告李昌儒繳付,並於107年11月5日
郵寄掛號通知被告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就執行命令之債權
,移轉被告李昌儒之所得,因逾期遭郵局退回。
惟查國稅局
所得資料,被告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曾給付被告
李昌儒薪資,顯見
渠等有僱傭關係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8月2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木字第79319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李昌儒106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被告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函查被告李昌儒之勞健保投
保資料結果,被告李昌儒自107年5月1日起
迄今確受僱於被
告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