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張佳碩
被 告 胡崴紘
被 告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揚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崴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崴紘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胡崴紘、被告亞昕車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5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變
更聲明為:被告胡崴紘與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2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胡崴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崴紘為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2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原告遭撞後,再往前撞及訴外人莊雅慧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頸
拉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修車費
用79,108元(含工資32,800元、零件46,308元)、醫療費用
13,640元、工作損失33,250元、交通費10,366元、慰撫金85
,084元、拖吊費1,2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222,648
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胡崴紘並
非受雇於
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胡崴紘是向被告亞昕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祖
系爭車輛是作為自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道路救
援簽認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薪資證明3張、車資證
明83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胡崴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否認是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及
本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
胡崴紘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胡崴紘賠償之金額為何?而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
否為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應否與被告胡崴紘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胡崴紘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崴
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9,108元(含工資
32,800元、零件46,308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
可參,又系
爭車輛為88年1月發照(
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
可稽,至107年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9年1月又13天
,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46,30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
63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2,800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431元(計算式:4,63
1元+32,800元=37,4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64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雙
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胡崴紘並未到場爭執,
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
,640元,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日薪2,375元、休養14天,共計
33,250元乙節,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書影本乙紙為證,該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宜休養兩週。」等語,
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14天之必要,原告陳稱
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約2,375元(見起訴狀),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3,250元(2,375元×14
=33,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250元自屬有據。
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費10,366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而被告胡崴紘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366元,
自屬有據。
5.
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頸拉傷、下背拉
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084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另負擔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而被告胡崴紘並未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
有據。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637元(計算
式:修車費用37,431元+醫療費用13,640元+交通費10,366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122,637
元)。
六、按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送於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
拘束,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
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胡崴紘有幫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作廣告打業績賣車
、也有用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名義去上課、也有跟被告亞
昕車業有限公司老闆打卡送貨,被告胡崴紘有跟警方證明是
被告亞昕車業有限公司員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胡崴紘是被
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司機,
惟遭被告亞昕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否認,查本件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之審酌
自不因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而受影響。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亞
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惟遭被告亞
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亞昕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與被告胡崴紘間有
僱傭契約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本院
參
酌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等件,佐以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案件偵查及刑事
卷宗後,認被告胡崴紘確實有向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所提
前揭證據縱使屬實,並不能
證明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胡崴紘間有僱傭契
約存在,且被告胡崴紘事發當時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非營
業小客車,故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為被告胡崴紘之僱用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亞昕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
即屬
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崴紘給付12
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