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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黃靜子 訴訟代理人 吳育傑 追 加被 告 明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民 上列原告就其與被告蔡宗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在被告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景平店購物,遭被告 大潤發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蔡宗民撞傷,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雖經被告大潤發公司、蔡 宗民抗辯被告蔡宗民係受僱於明琍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仍於 108 年5 月13日及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原起訴 主張與被告大潤發公司、蔡宗民互為辯論,雖經本院於第二 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再次詢問:「對於被告蔡宗民抗辯 非被告大潤發公司員工,有何意見?」,原告仍僅抗辯:「 因為他在那裡工作,我們當然認為他是大潤發的員工。」, 而未為任何欲追加明琍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言詞,本院因此於 當日終結本件言詞辯論,定期108 年6 月28日宣判。然原告 未經法院許可,逕於108 年6 月15日(星期六)將追加被告 明琍有限公司之民事追加被告狀電子文書傳送至本院電子郵 件信箱,經本院108 年6 月17日收文後轉送本股時,本件已 言詞辯論終結,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限期原告補正使其發 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亦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倘准許原 告為訴之追加,除違反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更有礙及被告 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立法目的 背道而馳,且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綜上,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