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黃靜子
訴訟
代理人 吳育傑
追 加
被 告 明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民
上列原告就其與被告蔡宗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在被告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景平店購物,遭被告
大潤發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蔡宗民撞傷,而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2,7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雖經被告大潤發公司、蔡
宗民
抗辯被告蔡宗民係受僱於明琍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仍於
108 年5 月13日及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其原起訴
主張與被告大潤發公司、蔡宗民互為辯論,雖經本院於第二
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再次詢問:「對於被告蔡宗民抗辯
非被告大潤發公司員工,有何意見?」,原告仍僅抗辯:「
因為他在那裡工作,我們當然認為他是大潤發的員工。」,
而未為任何欲追加明琍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言詞,本院因此於
當日終結
本件言詞辯論,定期108 年6 月28日
宣判。然原告
未經法院許可,逕於108 年6 月15日(星期六)將追加被告
明琍有限公司之民事追加被告狀電子文書傳送至本院電子郵
件信箱,經本院108 年6 月17日收文後轉送本股時,本件已
言詞辯論終結,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限期原告補正使其發
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亦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倘准許原
告為訴之追加,除違反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更有礙及被告
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立法目的
背道而馳,且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綜上,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