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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陳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以其所有之日產小客 車(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號)向被告租借249-J9車牌號 碼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並每月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原告, 且自行負擔燃料費用、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被 告未依規定前往參加107 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且至107 年 12月31日止,計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用、保險費及違規罰鍰 共計9 萬0,138 元未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存證信函、應給付款項明細表及墊支 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