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陳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以其所有之日產小客
車(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號)向被告租借249-J9車牌號
碼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並每月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原告,
且自行負擔燃料費用、
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
詎被
告未依規定前往參加107 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且
迄至107 年
12月31日止,計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用、保險費及違規罰鍰
共計9 萬0,138 元未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存證信函、應給付款項明細表及墊支
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