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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艾客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沂洲 被   告 格那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號 │ │(新臺幣)│ │ │ ├──┼─────┼─────┼───────┼───────┤ │ 1 │CP0000000 │5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2日 │ ├──┼─────┼─────┼───────┼───────┤ │ 2 │CP0000000 │5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 ├──┼─────┼─────┼───────┼───────┤ │ 3 │CP0000000 │5萬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4日 │ ├──┼─────┼─────┼───────┼───────┤ │ 4 │CP0000000 │5萬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