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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李吳美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黃天澤 訴訟代理人 徐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吳美珠所簽發之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為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 日之本票對原告李吳美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巧如所簽發之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為發 票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之範圍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巧如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票 號:CH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票號:CH0000000之本 票二紙對原告李巧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㈠原告李吳美珠部分: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吳美珠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原告李巧如部分::⒈就被告持有原告李巧 如所簽發之107 年1 月17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到期日107 年2 月1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375 元被告應給付原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就如附表編號 二、編號三所示被告所持有以原告李巧如為發票人,面額為 15,000元,票號:CH0000000 及面額19,000元,票號:CH60 5001之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另於109 年5 月7 日提出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㈠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李吳美珠所簽發之107 年1 月7 日為發票日,面額200,000 元,到期日107 年2 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李巧如所簽發之107 年1 月7 日為發核屬票日,面 額200,000 元,到期日107 年2 月1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8,375 元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 巧如為發票人,面額15,000元,票號:CH0000000 及面額19 ,000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票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 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 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吳美珠未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該本票上 之原告李吳美珠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被偽造簽名人即原 告吳美珠自不負票據責任。 (二)原告李巧如雖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然並未 填載發票年月日,亦未曾授權任何人填寫該日期,於原告 李巧如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予被告時,該等本 票之本票發票日欄位為空白,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該二紙本票上雖有均記載發票日「107 年 10月30日」及「107 年10月30日」,然此均非原告李巧如 親自填載。系爭該二紙本票既欠缺發票日期此一本票應記 載事項,依法即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持有該二紙本票對於 原告李巧如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三)至原告李巧如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此係為 擔保原告李巧如與訴外人鴻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九公 司)間之借款債權181,000 元,然原告李巧如前已清償大 部分借款,且雙方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及遲 延利息,為鴻九公司以同時收取利益及服務費之方法巧取 利益,意圖獲取超過年息20% 限制之利益,依法鴻九公司 就利息及服務費合計超過年息20% 之金額無請求權,則被 告受讓系爭本票後,其得請求原告李巧如給付之金額,就 利息部分,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亦無請求權。從而, 原告李巧如償還之款項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僅餘8,375 元尚未清償,被告對原告享有之該本票債權,僅於8,375 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即為不存在。 (四)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吳美珠所簽發之107 年1 月7 日為發票 日,面額200,000 元,到期日107 年2 月16日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巧如所簽發之107 年1 月 7 日為發票日,面額200,000 元,到期日107 年2 月16日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375 元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巧如為發票人,面額15,000元,票 號:CH0000000 及面額19,000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 票二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李巧如為佶頡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經營 佶頡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而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107 年1 月17日,與訴外人鴻九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原告 李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李巧如向 鴻九公司借款20萬元,並約定年利率18 %、月利率1.5%( 18%/12個月=1.5% ),另外應給付鴻九公司8%之網路平台 使用費、帳務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原告李巧如亦於訂約同 日開立金額2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並與原告李吳美珠共同簽名為發票人,作為上開消費借 貸之擔保。 (二)原告李巧如原應於30天後還款予鴻九公司,卻因無法如期 還款,而多次依消費借貸契約第8 條辦理貸款展延,並依 消費借貸契約第6 條第2 項,屢次給付媒合服務費用19,0 00元予鴻九公司。嗣原告李巧如之貸款於107 年10月16日 又將屆期,經鴻九公司催討後,原告李巧如於107 年10月 30日再次辦理貸款展延,並於同日簽發一紙金額15,000元 之無記名本票(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及一紙金額 19,000元之無記名本票(即如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作為 依借貸契約第6 條第2 項給付展延服務費用之擔保。 (三)鴻九公司將前述三紙無記名本票,交付轉讓予被告。被告 遂於到期日後,執系爭三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並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05 號裁定准許對 發票人李巧如、李吳美珠為強制執行在案。 (四)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為原告李巧如、李吳美珠所共同 簽發,其上有原告李吳美珠之簽名,其簽名為真正,原告 李巧如及原告李吳美珠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對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負發票人之連帶責任。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3 紙本票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並獲裁定准許在案,該3 紙本票雖均為原告李巧如所簽發, 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原告李吳美珠之簽名部分, 並非原告李吳美珠所為,原告李吳美珠亦未授權他人簽名, 此部分之發票係遭他人偽造。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 ,原告李巧如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亦未曾授權任何人填寫 該日期,於原告李巧如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予被 告時,該等本票之本票發票年月日欄位為空白,系爭該二紙 本票欠缺發票日期此一本票應記載事項,依法即屬無效之票 據。至原告李巧如於107 年1 月17日與鴻九公司簽訂金錢借 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然原告李巧如實際取得 之金額為181,000 元,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 及遲延利息,為鴻九公司以同時收取利益及服務費之方法巧 取利益,意圖獲取超過年息20% 限制之利益,依法鴻九公司 就利息及服務費合計超過年息20 %之金額無請求權,被告受 讓系爭本票後,自亦應受此一權利限制。茲原告李巧如就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已清償大部分之金額,經抵充利息及本 金後,其本票債權餘額為8,275 元,超過此範圍之本票債權 自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李吳美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 被告持有之該本票債權,於超過8,375 元之範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對原告李 巧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持有系爭3 紙本票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如何?㈡原告李巧如是否有簽發系爭 3 紙本票?㈢原告李吳美珠是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 票?㈣原告李巧如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原因及其借 款關係之當事人、本票債權人及金錢借貸之借款本金為何? ㈤原告李巧如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㈥原告李巧如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 ?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以下即分 段論述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3 紙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3 紙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 票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 票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如附表編號二、三本票 2 紙影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3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二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李巧如有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乙節: 原告李巧如不否認有簽發系爭3 紙本票,惟陳稱: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李巧如與被告間之借款債 權181,000 元,另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時, 其上發票年月日為空白,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影本可佐,是編號2 、3 之本票 上分別所載發票日「107 年10月30日」及「107 年10月30 日」均非原告李巧如親自填載之事實,且原告李巧如未曾 授權任何人填寫該日期,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如附表編 號2 、編號3 之2 紙本票業經原告李巧如授權由其填載發 票日期,則該2 紙本票於原告李巧如簽發時,既欠缺發票 日期此一本票應記載事項,即屬無效之票據等語。準此, 無論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是否經原告李巧如填載發 票日期,依原告李巧如上述所述,原告李巧如確有簽發系 爭3 紙本票,應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李吳美珠是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乙節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內容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李吳美珠否認系爭編號1 之本票上其簽名之真 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證明系爭編號1 之本票上原告李吳美珠簽名為真正之責。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編號1 所示本票係原告李吳美珠所共 同簽發,固提出該本票為證(見本案卷二第59頁),然為 原告李吳美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原本及原告李吳美珠親自書寫姓 名或按捺指印之文件(包括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卡原本1 紙、108 年5 月17日、108 年6 月28日高 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複寫聯各1 紙、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原本1 紙、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 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原本1 紙、107 年10月5 日台灣大哥 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 份、富邦 人壽保險單影本1 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同107 年10月30日為發票日之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本票 原本各1 紙,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比對鑑定,就筆跡鑑定 結果則略為:「一、甲、乙類資料上「(李)吳美珠」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二、承囑有關票號CH0000000 、CH0000 000 本票上『107.10.30 』筆跡之鑑定,因其筆劃線條過 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特徵,且不同書寫者巧 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較高,故歉難與對照筆跡鑑定異 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案 卷一第391 至393 頁)。參諸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李吳美珠 在系爭編號1 之本票上簽名,該本票係由原告李巧如簽妥 將交予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且原告李巧如亦陳稱 :被告李吳美珠之簽名係被告叫原告李巧如簽署等語,此 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上原告李吳美珠之簽名為真正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揆諸 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 發乙節,尚非有據,本件原告李吳美珠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吳美 珠所簽發之107 年1 月7 日為發票日,面額200,000 元, 到期日107 年2 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李巧如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原因及其借 款關係之當事人、本票債權人及金錢借貸之借款本金為何 乙節: 1、原告李巧如簽發本票之原因及其借款關係之當事人: 原告李巧如於107 年1 月17日,因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 ,遂透過被告而與鴻九公司簽訂借貸申請表、個人資料運 用聲明書、伯樂匯P2P 借貸平台協議書、借貸契約書,約 定原告李巧如向鴻九公司借款2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李巧 如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文 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91至107 頁)。準此,原告李 巧如係因其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本票予鴻九公司,其金錢借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李巧如 與鴻九公司。 2、被告已自鴻九公司受讓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債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持以向本 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此已如上述。至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之原因,被告雖抗辯係金主轉讓予被告云云,並提出讓與 明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37 、339 頁),然被告前已自 承「訴外人鴻九資訊有限公司將前述三張無記名本票,交 付轉讓予被告黃天澤」(見本案卷一第69頁)。且原告李 巧如簽發上開本票係因擔保其向鴻九公司之金錢借貸,此 已如前述,而原告李巧如清償借款債務之匯款對象亦係鴻 九公司,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二第103 頁)。 再者,原告李巧如於本件金錢借貸關係存續中,始終稱呼 被告為執行長,此由卷附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即明(見本案卷一第111 至195 頁),而被告亦自承 稱:「…實際上,鴻九公司草創期的時候,很多事情,包 含推廣跟運作,都是由一個人負責,對外可能會以業務的 角色,所以原告李巧如稱呼我為執行長我才沒有去否認…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6 頁),綜上各節以觀,應認被 告為鴻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應係自鴻九公司受讓取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3、原告李巧如所為金錢借貸之借款本金為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 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 金額之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 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 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 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李巧如與不動產簽訂之上開借貸契約,雖約定原 告李巧如向鴻九公司借款20萬元,然扣除利息3,000 元、 服務費(手續費)16,000元後,由被告分成兩筆90,000元 、91,000元匯入原告李巧如之個人帳戶(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巧如),原告李巧 如於實際取得之金錢借貸金額為181,000 元,此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81,000 元匯款證明1 件附卷 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41 頁),自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 當時簽立短期約,約定一個月內返還20萬元,並以本票之 發票日107 年1 月17日作為約定日,到期日為107 年2 月 16日作為清償日,當時已經先收取19,000元,包含百分之 八之服務費16,000元與金主百分之1.5 之利息3,000 元, 總共就是19,000元,金主才直接將扣除19,000元後之181, 000 元匯款給原告李巧如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金錢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及服務費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之金額應以利息及服務費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上開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即原告李巧如,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之金額應為被告實際交付之181,000 元,原告李巧如 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為181,000 元,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李巧如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已清償之金額為 何乙節: 原告李巧如主張其於借款後,已先後清償鴻九公司177,00 0 元:其中包括:⑴於107 年2 月13日清償18,000元;⑵ 於107 年3 月16日清償19,000元;⑶於107 年4 月16日清 償19,000元;⑷於107 年5 月16日清償19,000元;⑸於10 7 年6 月19日清償19,000元;⑹於107 年7 月19日清償19 ,000元;⑺於107 年8 月16日清償19,000元;⑻於107 年 9 月18日清償19,000元;⑼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代墊清 償19,000元;⑽於107 年11月30日清償5,000 元;(11)於 107 年12月25日清償2,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轉 帳截圖證明、107 年每月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存摺明細與 部分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43 至37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原告李巧如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尚未清償之金額 為何乙節: 1、原告李巧如與鴻九公司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利率: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0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 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 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 ,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 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 ,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 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二百零六 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 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 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 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 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80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李巧如與與鴻九公司簽訂之上開借貸契約 已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 原告李巧如於107 年2 月16日後未清償之款項,依上開借 貸契約書約定遲延利息為日息1 %,即年息365 %,惟依 民法第205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 例見解,鴻九公司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無請求權,自 應以年息20%作為清償期限屆至以後之利息計算標準。 ⑵依上開借貸平台協議書約定,鴻九公司得請求媒合成功之 服務費及展延貸款之服務費(見本案卷一第99頁),惟利 息及服務費均係由鴻九公司所收取,則以鴻九公司貸款18 1,000 元予原告李巧如,而每月可向原告李巧如收取19,0 00元,即鴻九公司每年可向原告李巧如收取利息及費用高 達228,000 元,為貸款本金之126 % (計算式:19,000元 X12+181,000 元= 126%),足認鴻九公司係以同時收取利 益及服務費之方法巧取利益,意圖獲取超過年息20% 限制 之利益,對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即原告李巧如而言,自屬 不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之見 解,鴻九公司就利息及服務費合計超過年息20% 之金額無 請求權。從而,鴻九公司得請求原告李巧如給付之金額, 其計算方式與前述計算遲延利益之方式相同,仍以年息20 %作為遲延利息計算標準。 2、原告李巧如尚未清償之本票債權餘額: ⑴至107 年12月25日原告李巧如最後一次還款時為止之本票 債權餘額: 原告李巧如既已先後為上述金額即177,000 元之清償,其 每月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 之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以下即就原告李巧如每月還款抵充利息 及本金之金額明細列表逐一計算如下: ┌───┬─────┬─────────┬──────┬─────┐ │日期 │清償金額(│本期利息(元) │本期本金(元│剩餘貸款(│ │ │元) │ │) │元) │ ├───┼─────┼─────────┼──────┼─────┤ │107.1 │ │ │ │181,000 │ │.17 │ │ │ │ │ ├───┼─────┼─────────┼──────┼─────┤ │107.2.│18,000 │ 2,715 │ 181,000 │165,715 │ │13 │ │(181.000x1.5) │ │ │ ├───┼─────┼─────────┼──────┼─────┤ │107.3.│19,000 │ 2, 762 │ 165,715 │ 149, 477 │ │16 │ │(165,715x20% 12│ │ │ │ │ │) │ │ │ ├───┼─────┼─────────┼──────┼─────┤ │107.4 │19,000 │ 2, 491 │ 149,477 │132,969 │ │.16 │ │(149,477x20%12 │ │ │ │ │ │) │ │ │ ├───┼─────┼─────────┼──────┼─────┤ │107.5.│19,000 │ 2,216 │ 132,969 │116,185 │ │16 │ │(132.969x20% 12│ │ │ │ │ │) │ │ │ ├───┼─────┼─────────┼──────┼─────┤ │107.6.│19,000 │ 2,130 │ 116,185 │ 99,315 │ │19 │ │(116,185x20%12 │ │ │ │ │ │)+ (116,185x20% │ │ │ │ │ │12x3/30) │ │ │ ├───┼─────┼─────────┼──────┼─────┤ │107.7 │19,000 │ 1,655 │ 99,315 │ 81,970 │ │.19 │ │(99,315x20%12)│ │ │ ├───┼─────┼─────────┼──────┼─────┤ │107.8.│19,000 │ 1,229 │ 81,970 │ 64,199 │ │16 │ │(81,970x20%12)│ │ │ │ │ │-(81,970x20%12│ │ │ │ │ │x3/30) │ │ │ ├───┼─────┼─────────┼──────┼─────┤ │107.9.│19,000 │ 1,141 │ 64,199 │ 46,340 │ │18 │ │(64,199x20%12)│ │ │ │ │ │+(64,199x20%12│ │ │ │ │ │x2/30) │ │ │ ├───┼─────┼─────────┼──────┼─────┤ │107.10│19,000 │ 1,081 │ 46,340 │ 28,421 │ │.30 │被告代墊 │(46,340x20%12)│ │ │ │ │ │+(46,340x20%12│ │ │ │ │ │x1/30) │ │ │ ├───┼─────┼─────────┼──────┼─────┤ │107.11│ 5,000 │ 474 │ 28,421 │ 23,895 │ │30 │ │(28,421x20%12)│ │ │ ├───┼─────┼─────────┼──────┼─────┤ │107.12│ 2,000 │ 332 │ 23,895 │ 22,227 │ │25 │ │(23,895x20%12)│ │ │ │ │ │-(23,895x20%12│ │ │ │ │ │x5/30) │ │ │ └───┴─────┴─────────┴──────┴─────┘ 依上述列表明細計算之結果,可知至107 年12月25日原告 李巧如最後一次還款時為止之本票債權餘額為22,227元。 ⑵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9 年6 月15日為止原告李巧 如尚未清償之本票債權餘額: 自原告李巧如於107 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9 年6 月15日為止,共計1 年5 月又 21日,以年息20% 計算,原告李巧如積欠之本票債權金額 共計28,783元〈計算式:22,227元《即107 年12月25日為 止之本票債權餘額》+ (22,227元x 20% )《即1 年之遲 延利息=4,445 元》+ (22,227元x20%x5/12 )《即5 個 月之遲延利息=1,852 元》+ (22,227元x20%÷12x21/30 )《即21日之遲延利息=259 元》=28,783元〉。 3、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李巧 如之借貸及清償借款,係經由被告進行,且被告已成為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復對於鴻九公司之貸款作 業參與甚深,均已如上述,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李巧如(即 發票人)與鴻九公司(即執票人之前手)間還款狀況(抗 辯事由),被告自係系爭20萬元本票之知情執票人。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李巧如自得依自己與鴻九公司間抗辯之事 由對抗被告。 4、綜上,原告李巧如清償鴻九公司後所積欠之本息計算之結 果既為28,783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巧如所 簽發之107 年1 月7 日為發票日,面額200,000 元,到期 日107 年2 月1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783元之範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七)關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 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抗字第 37號著為判例。本件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為其或授權之人所填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期係被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乙節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 票日期,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補充記載發票日期乙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中由原告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照片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7、267 頁),此核與 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中被告接收原告所傳送之同一內 容照片相同(見本案卷一第165 頁),觀諸上開LINE所示 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其上發票年月日欄位,均 尚未經原告填載,足認原告所述其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本票予被告時,該等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乙節 ,尚非無據。 ⑵卷附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上雖有記載發票 日期「107.10.30 」(見本案卷二第57頁之影本),然就 其筆跡是否為原告之筆跡乙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 107 年10月30日為發票日之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本票原本各1 紙,連同原告李吳美珠親自書寫姓名或按捺 指印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比對鑑定,就筆跡鑑定 結果則略為:「…二、承囑有關票號CH0000000 、CH0000 000 本票上『107.10.30 』筆跡之鑑定,因其筆劃線條過 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特徵,且不同書寫者巧 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較高,故歉難與對照筆跡鑑定異 同。」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觀諸如該二紙本票上發票 年月日欄位之筆跡,其文字書寫所使用之筆之筆畫粗細, 與本票上其他欄位記載用筆筆畫粗細顯有差異,益徵原告 李巧如於簽發如附表系爭編號2 、3 所示本票時,其上並 未記載發票日。 ⑶另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提示編號二 、三本票二紙)關於編號二、三,15,000元及19,000元之 二紙由原告李巧如簽發之本票,其上發票日欄之107 、10 、30之原子筆之用筆及筆劃粗細與其他欄位之書寫字跡似 有差異,前者之日期之阿拉伯數較為纖細輕筆,請問被告 此部分日期與其他襴位的書寫是否為同一時間所書寫?」 之問題詢問被告後,被告答以:「不是同一時間寫的。原 告李巧如將這兩張本票給我的時候,我不確定發票日欄位 上面是否已經有記載日期,當時被告沒有注意。當時交付 本票給我的時候,她有拍照給我,問我這樣寫對不對,照 片裡面本票發票日欄位是空白的,當時我還沒有跟她就此 事見面談,見了面之後,李巧如親手把票據交給被告,一 定是有原因,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票據上面有沒有書寫日 期,我也不記得我有沒有再補寫日期上去,但通常我收到 東西以後不會再去加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2頁)。 可知被告本身亦不確定原告李巧如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本票時,其上發票日期欄位是否已載有日期。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二紙本票之發 票日期係原告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尚難率加認定原告有 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期。 2、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 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 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 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固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 定,然究以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所簽發之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上,確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是 該等本票於開立時即欠缺本票依票據法所規定應填載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縱被告嗣後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已填妥發票日期,被告亦非屬善意 取得者,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 3、綜上,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 之發票年月日係由原告親自填具而簽發,且無證據顯示該 發票年月日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則該等系爭本票既未經 發票人完成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填載,即 未完成發票行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即非有效之 票據,應屬無效票據,且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善 意取得之適用,則被告自不能因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李巧如為發票人,面額15,000元,票號:CH0000000 及面 額19,000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二紙,對原告李巧 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李吳美珠所簽發之107 年1 月7 日為發票日,面額200,000 元,到期日107 年2 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李巧如所簽發之107 年1 月7 日為發票日,面額20 0,000 元,到期日107 年2 月1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7 83元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巧如 為發票人,面額15,000元,票號:CH0000000 及面額19,000 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NO0117 │李巧如│200,000 │107年1月17日 │107年2月16日│ │ │ │吳美珠│元 │ │ │ ├─┼────┼───┼────┼───────┼──────┤ │2 │CH605001│李巧如│15,000元│107年10月30日 │ 未載 │ │ │8 │ │ │ │ │ ├─┼────┼───┼────┼───────┼──────┤ │3 │CH605001│李巧如│19,000元│107年10月30日 │ 未載 │ │ │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