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田
代 理 人 張維軒
律師
相 對 人 黃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
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除專屬管轄外
,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又
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瑞芳區
,
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