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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調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田 代 理 人 張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除專屬管轄外 ,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瑞芳區 ,認兩造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