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榮成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彬
相 對 人 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
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依
兩造間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而
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
上開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如有訴訟情事發生應以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憑,
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契約係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再參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
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