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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調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榮成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彬 相 對 人 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而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 上開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如有訴訟情事發生應以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契約係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再參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