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上智
相 對 人 陳米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
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2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件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