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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調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從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新致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合作協議書第7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況被告住所地設於高 雄市○○區○○○路○○○號9樓之1,亦本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