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久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維
相 對 人 金寶龍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
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因
本契約發生之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兩
造顯然以乙方即
聲請人久群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