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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調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久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相 對 人  金寶龍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因 本契約發生之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兩 造顯然以乙方即聲請人久群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