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卓利彥
相 對 人 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佩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
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請裁定
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921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291 號執行異議事件
判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
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未收到本
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458號判決,承租人有二位,另一位劉
沂凌並未提告訴,相對人並未解除
租賃契約,房屋多處損害
相對人尚未修復賠償
等情,而聲明請求確認關於本院107 年
度板簡字第245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之債務即相對人之
債權
不存在,此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
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
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