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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相 對 人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二、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110元。三、戶謄規費 15元,總計125元屬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本訴│ 4,3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裁判費用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反訴│ 5,180元 │此為一審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預│ │裁判費用 │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14,220元(含本│由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費用 │、反訴) │擔。 │ ├─────┼───────┼─────────────┤ │合計 │ 23,700元 │1.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 │ │ │ 0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 │ │ │ │ 相對人負擔。 │ │ │ │2.第一審反訴、第二審本、反│ │ │ │ 訴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180 │ │ │ │ 元、14,22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 │ │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