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恒生
相 對 人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反
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
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二、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110元。三、戶謄規費
15元,總計125元
非屬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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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 4,3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裁判費用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反訴│ 5,180元 │此為一審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預│
│裁判費用 │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14,220元(含本│由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費用 │、反訴) │擔。 │
├─────┼───────┼─────────────┤
│合計 │ 23,700元 │1.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
│ │ │ 0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 │
│ │ │ 相對人負擔。 │
│ │ │2.第一審反訴、第二審本、反│
│ │ │ 訴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180 │
│ │ │ 元、14,22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
│ │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