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松美
聲 請 人 江文和
相 對 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司執字第
一○二八六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一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
鈞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審理中,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867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 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
本票裁定
事件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86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
108 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等
情,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上開事件
繫屬情形以及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本票裁定1 件在卷
可稽,
自
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提起108 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需
受訴法院調查審認
,若逕於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
將難以
回復原狀,
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聲
請人於原審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式,將使相對人自停
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為止
,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式,係請求聲請人
應給付500 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參諸
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以票據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準
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已逾
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
本案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00,000 元(5,00
0,000 元6 %4 年=1,2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院
衡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以1,200,000 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