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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林靜珊       簡宏杰 相 對 人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詠騰(原名:柯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 │ ├──────┼────────┼───────────┤ │合 計│ 2,54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