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林靜珊
簡宏杰
相 對 人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詠騰(原名:柯建信)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訴訟費用額,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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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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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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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54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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