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聲 請 人 何剛 相 對 人 張漢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 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26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漢業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另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漢業負擔 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何剛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58元 │2430×6/10=1458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1440元 │1500×96/100=1440 │ │判費 │ │ │ ├────────┼───────────┼─────────────┤ │合 計 │ 289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