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海
相 對 人 林媺嫣
訴訟代理人 劉文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壹
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決聲請人部
分勝訴,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該判決而
上訴,並由本院於
108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13,595元部分,
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媺嫣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林媺嫣上訴駁
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媺嫣負擔百分之90、餘由頂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媺嫣上訴部
分,由林媺嫣負擔;關於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林媺嫣負擔百分之75,餘由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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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審 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 │1,440元 │1.共89,44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2.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 │
│ │鑑定費 │88,000元 │ 80,496元(計算式:89,440x90/│
│ │ │ │ 100 =80,496);由聲請人負擔│
│ │ │ │ 百分之十即8,944 元(計算式:│
│ │ │ │ 89,440×10/100=8,944 )。 │
├───┼─────┼────────┼───────────────┤
│ 二 │裁判費 │1.聲請人上訴部分│1.由聲請人預繳。 │
│ │ │ :1500元。 │2.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
│ │ │ │ 1,125 元(計算式:1,500 ×75│
│ │ │ │ /100=1,125);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 分之二十五即375 元(計算式:│
│ │ │ │ 1,500 ×25/100=375) │
│ │ ├────────┼───────────────┤
│ │ │2.相對人上訴部分│1.由相對人預繳。 │
│ │ │ :1500元。 │2.應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 │
├───┴─────┼────────┼───────────────┤
│合計 │92,440元 │1、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9,319元 │
│ │ │ (計算式:8,944+375=9,319)│
│ │ │2、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3,121 │
│ │ │ 元(計算式:80,496+1,125+ │
│ │ │ 1,500=83,121)。 │
├─────────┴────────┴───────────────┤
│說明: │
│1、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21元,
惟其前已預繳90,940 元,│
│ 故
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另其溢繳之7,819 元(計算式: 90,940- │
│ 83,121=7,819),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9 元,惟其前已預繳1,500 元,尚 │
│ 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7,819 元(計算式:9,319元-1,500 =7,819 元),故 │
│ 應賠償相對人7,81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