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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鴻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來 相 對 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一、二審判決 確定(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698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7 號),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則其在第一 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預繳,視為撤回,由│ │用 │ │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用 │ │二之分一即1,245元,其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4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