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州
相 對 人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
人於108年3月12日第二審程序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77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其中原告一│請人預繳,應由被│
│ │審勝訴部分之│告即相對人負擔一│
│ │訴訟費用分擔│審確定部分之1/5 │
│ │額為1/5即354│及未確定部分4/10│
│ │元) │,即被告應負擔92│
│ │ │0元(1,770×1/5 │
│ │ │=354元,(1,770-│
│ │ │ 354)×4/10=566│
│ │ │元,354+566=92│
│ │ │0),原告即聲請 │
│ │ │人負擔未確定部分│
│ │ │之6/10,即原告應│
│ │ │負擔850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2,16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
│ │ │聲請人預繳,應由│
│ │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 │ │負擔4/10,即相對│
│ │ │人應負擔864元, │
│ │ │上訴人即聲請人應│
│ │ │負擔6/10,即聲請│
│ │ │人應負擔1,296元 │
│ │ │。 │
├────────┼──────┼────────┤
│ 合計 │3,930元 │1.本件聲請人應負│
│ │ │擔第一、二審訴訟│
│ │ │費用之金額為2,14│
│ │ │6元。 │
│ │ │2.本件相對人應負│
│ │ │擔第一、二審訴訟│
│ │ │費用之金額為1,78│
│ │ │4元。 │
│ │ │ │
└────────┴──────┴────────┘